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業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業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周業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與所竊之財物價值計新臺幣1,161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886號被告周業鴻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業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5日11時2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家樂福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之格蘭路思蘇格蘭威士忌1瓶及滷牛腱1包,共計新臺幣1,161元,得手後藏入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適為賣場人員 曹安維 發覺而攔阻,並自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取出前述物品(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業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安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刑案照片、統一發票各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洪靜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