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 黃國城 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四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叁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審係依據被上訴人之錯誤資料為判決,實際上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七個月房
租,因上訴人每月預繳之租金,均可使用至次月二十日,故實際上只積欠七個月之租金。
㈡被上訴人係依據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二七二號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利息,然該支付命令業經上訴人異議而失效,被上訴人仍沿用前開日期為利息起算日,其合理性有待斟酌。
㈢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按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協議內容清償及給付應付之租金才提起
本件訴訟,實不合情理,因上訴人已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三月三十一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一萬八千元、一萬五千元、二萬二千元給被上訴人,合計七萬元,何來上訴人未按協議給付租金?又上訴人於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所交付之押租金六萬元,扣除上訴人承租期間積欠之水、電費、管理費及損害賠償金額一萬元,所餘五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抵銷。
㈣被上訴人未經承租人同意,擅開房鎖及換新鎖,搬出承租人財物,還聚眾恐嚇、
欲毆打承租人,這種惡性行為,已形成承租人財物、精神上嚴重損害,特請鈞院主持公道。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出: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單、查封清單(均影本)各一件。
㈡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㈣匯款單(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起訴聲明利息請求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另擴張起訴聲明(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萬零三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協議書中已允諾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按月清償積欠
之租金,並不再拖欠租金,否則即同意於欠租月份起二個月內無條件搬遷,不再承租,上訴人自上開協議後仍繼續欠租,早應無條件搬遷,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里長及三民派出所警員在場見聞情形下,向上訴人表示交還房屋,並於三日內將屋內物品搬遷,是兩造租賃契約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合意終止,上訴人妄言搬遷費及損失等,於法無據。
㈡除原審判決計算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租金外,被上訴人另再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六月二十日間之租金,是被上訴人租賃期間(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租金總額應為四十九萬五千元(33000X15=495000),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總額二十一萬零七百元、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押租金餘額五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總額為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元,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二十萬四千元外,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萬零三百元之租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出:㈠協議書(影本)一件。
㈡存摺(影本)一件。
㈢聲請訊問證人 華國雄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聲明利息請求部分減縮為「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請求九十一年六月之租金(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期間),請求之金額除原審判命應給付之金額及前開減縮後之利息外,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萬零三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已除確定部分外,減縮利息、擴張本金後之請求總金額應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中提起反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本件上訴人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中提起反訴,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且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已另以其不符提起反訴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是上訴人所提反訴尚非本件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承租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三十號房屋,租期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止共二年,約定每月租金三萬三千元,應於每月二十日繳納,惟上訴人未依約繳納,計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共積欠租金二十七萬元,為此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逾二十萬四千元部分,暨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原審駁回,並據被上訴人撤回附帶上訴而告確定)。另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起訴聲明利息請求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請求九十一年六月份之租金(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期間),擴張起訴聲明(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萬零三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七個月房租,因上訴人每月預繳之租金,均可使用至次月二十日,故實際上只積欠七個月之租金,且上訴人於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所交付之押租金六萬元,扣除上訴人承租期間積欠之水、電費、管理費及損害賠償金額一萬元,所餘五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依約繳付租金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係依據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二七二號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利息,然該支付命令業經上訴人異議而失效,被上訴人仍沿用前開日期為利息起算日,其合理性有待斟酌等語為辯。
三、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間之租約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合意終止,
每月租金為三萬三千元,上訴人租賃期間算至被上訴人請求之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租金總額應為四十九萬五千元(33000X15=495000)。
㈡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已給付之租金總額為二十一萬零七百元。
㈢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元之押租金,其中一萬元
兩造同意用以抵銷租賃期間上訴人積欠之水費、電費、管理費及損害賠償費用,其餘五萬元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主張抵銷。
四、基於以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234300)。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經承租人同意,擅開房鎖及換新鎖,搬出承租人財物,還聚眾恐嚇、欲毆打承租人,這種惡性行為,已形成承租人財物、精神上嚴重損害等情,乃上訴人得否另訴主張之問題(其不符上訴程序中提起反訴要件,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已如前述,然仍得另行起訴),與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租金無涉,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自屬無據。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乙節,經查被上訴人確以原審判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惟執行程序、方法是否妥當,乃執行債務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得聲明異議之問題(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至若因不當執行而受有損害,亦同屬得否另訴請求之範疇,與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至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受償之三萬八千五百元(含執行費用五千六百六十八元)(見被上訴人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二九號)部分,因假執行判決乃判決確定前「先為執行」,且係以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應俟假執行所憑本案判決確定而得為執行時,其清償始確定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受償之前開金額,自不得以業經受償為由逕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之租金二十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後利息請求減縮為「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最後一期租金應給付日之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請求九十一年六月份之租金(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期間),擴張起訴聲明(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萬零三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就利息減縮、租金請求追加前之金額判命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陳玉曆~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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