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義凱
相 對 人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寺本幸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0
0二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北簡字第八
四三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之100年度司執字第70022號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持執
行名義為鈞院92年度票字第21485號裁定,然該相對人所持
上開裁定之本票係屬偽造之票據,業經聲請人向鈞院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乃聲請院供擔保請准許停止上開執
行案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北簡第8439號民事訴訟訴卷
宗審核無誤,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票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然未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訂於本
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之期間,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應屬
有據,應予准許。經本院參酌上開民事案件審理確定所需約
2年期間,審酌期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68,208元因
停止執行可能造成利息損失約6,800元,(即68,208×2
×5%=6,821元《小數點四捨五入》),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高宥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