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交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五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井頭巷三○之三號住處飲用米酒約五○CC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七八五號輕型機車、、、」、「致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七四四三號自小客車受有左後門及左後輪明顯刮痕之損害」、「並致 陳彥誌 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二類)各一份可憑」、更正為「事故現場照片『六』張」、並更正酒精濃度之記載為「飲酒後『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服用酒類後駕駛輕型機車,雖在南基醫院抽血檢
驗結果,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九七點七一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尚非嚴重酒醉,惟既已因而不慎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且經警觀察被告,呈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與呆滯目僵等情,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憑,可徵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在送醫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九七點七一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經酒精測試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零點四八毫克之酒醉情況;⑵因而肇事,致案外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七四四三號自小客車受有左後門及左後輪明顯刮痕之損害,並致陳彥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