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一A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一A0000000號裁決書)、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一A0000000號裁決書)、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一A0000000號裁決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一A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簡稱為異議人)甲○○駕駛所有車號00—五○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為系爭車輛)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違規行為:
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
○路,有「在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單號:一A0000000號)。
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某處(地
址代碼:一二二六四號),有「在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單號:一A0000000號)。
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
○路,有「在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單號:一A0000000號)。
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
有「在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單號:一A0000000號)。
㈤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有「
在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單號:一A0000000號)。
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許,行經苗栗市○○
路體育場時,有「汽車及重型機車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者」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單號:F00000000號)。
上開㈠至㈤之違規行為,分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原裁決書均誤載為該條項第十款)規定,分別均裁決處分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上開㈥之違規行為,則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決處分異議人甲○○罰鍰二千四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業於八十九年間賣予第三人 陳臆鴻 ,陳臆鴻於未交付金額亦未辦理過戶之情況下,連人帶車失去音訊,異議人屢尋不著,該裁決書上之違規行為均非異議人所為,原處分機關針對異議人所為本件處分,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觀諸上開二條項所處罰之對象均為汽車駕駛人而非車輛所有人,是除車輛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有應歸責之事由外,顯不得逕以執該條項裁處車輛所有人。
四、經查:㈠證人陳臆鴻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
(法官問:GW─五○四六號車,是否有向異議人購買?)答:有的。時間是在八十九年間購買的,我已經忘記是幾月了;(法官問:異議人表示,過戶尚未辦完,你即將車子開走?)答:我有催異議人要過戶,但是他說我的尾款沒有繳清,所以他一直沒有過戶給我;(法官問:從八十九年間購買之後,車子就是你在使用?)答:後來我有再將車子轉售給我的朋友、、、等語。另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再到庭證稱略以:(法官問:系爭裁決書所示之違規日期,車輛是否不在異議人持有中?)答:我可以證明,在裁決書所載的日期,異議人因為已將車子出賣並交付給我,他不可能再開到車子等語。綜合證人陳臆鴻所證,核與異議人所稱,伊於八十九年間業將系爭車輛賣予陳臆鴻,並已交付,惟未辦理過戶等情相符。是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當時,並非由異議人所駕駛,即異議人並非前開條例中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應堪認定。
㈡系爭車輛目前之登記名義人雖仍為異議人,然該車既已出售
並交付予證人陳臆鴻管領使用,則依汽車為動產之性質,其所有權之變動僅以交付為要件,而非以汽車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為要件之性質,自斯時起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即為陳臆鴻而非異議人。至陳臆鴻於收受該車輛後再轉賣交付予何人,則非異議人所得置喙。是遑論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並查無有何可得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縱屬有之,該所謂車輛所有人亦已非本件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總計開立如前揭所述之六張裁決書,處罰異議人罰鍰共計八千四百元,即有未洽。異議人執此理由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C00000000號裁決書),因已逾聲明異議之期間,業據異議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審理時撤回異議,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續行處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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