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58號

原告 陳旋華

被告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日至3日某時許,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申設之apple帳號登入美國蘋果公司網路商店,並輸入原告所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號、有效期間、授權碼等資料,刷卡消費共新臺幣(下同)18,362元。  

(二)原告發現被告盜刷行為後,更換信用卡,支付單筆換卡手續費共1,200元予中信銀行。

(三)另上開刷卡消費款項未經被告繳納,致產生110年1月至8月之循環利息共8,576元。

(四)原告發覺前開盜刷情事後,向中信銀行申請停卡,損失紅利點數價值計12,000元。

(五)原告因被告盜用上開信用卡,致原告信用受損,受有精神慰撫金350,000元之損害。

(六)再被告前於不詳時、地,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刷卡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七)被告又於109年11月15日17時37分許,持原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美國蘋果公司網路商店,進行AppleiTunes數位商品儲值,小額付款440元,本應由被告支付,然其並未給付,受有由原告代為墊付之利益。

(八)為此,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5,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盜刷金額18,362元、換卡手續費1,200元、循環利息8,576元、紅利點數損失12,000元等,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該等損害先負舉證之責。而本院依原告請求向中信銀行函詢其是否有向原告收取盜刷金額、換卡手續費、循環利息及紅利點數損失,經覆以:合計金額18,362元之爭議款項,中信銀行並未向客戶(即原告)請求給付;另客戶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未補發新卡,僅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補發新卡,中信銀行並未向其收取換發信用卡手續費;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linepay卡,消費點數是直接提供到line,已轉入line的點數,不會因補卡而影響等語,有中信銀行111年10月26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原告並未因而受有其所述盜刷金額、換卡手續費、循環利息及紅利點數之損失,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均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以借用信用卡刷卡購買5,000元點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然其並未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提出任何佐證以資證明,自不能逕認其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三)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盜刷信用卡,致其信用受損,還被講無情無義,且其對被告提告後,被告就將原告所有犬隻抓入房間虐待,復將犬隻放出去外面流浪3次,導致原告精神壓力很大,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等情。然原告遭盜刷金額均經中信銀行列為爭議款項,前已敘及,對其信用實際上並未生侵害之結果。而原告所有犬隻是否遭虐待,核與原告自身人格權無涉,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其手機進行小額付款440元,被告未為給付,受有該金額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提出台灣之星小額付款繳款通知為證(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有關該筆小額付費儲值並無印象,且原告電信費用都是被告繳納云云,惟亦表明並無留存繳納該筆電信費用之證明(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自難認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從而,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持原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小額付款440元,本應由被告繳納該等金額,然其並未繳納,致原告受有代為繳納44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138元,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然原告請求之換卡手續費、循環利息、紅利點數損失、借用信用卡刷卡購買點數等,均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故應徵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均無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此訴訟費用應全由原告負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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