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萬南廷
被 告 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固榮
訴訟代理人 謝佳翰
被 告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美麗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茂琦
訴訟代理人 游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4日在大直美麗華百貨公司
之頂好超市內購買一包由訴外人嘉禾食品有限公司生產之大
土豆花生(下稱系爭花生),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
元,詎原告於食用後感覺味道變質並有腹瀉情形。查系爭花
生係由被告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美麗華分公司(下稱惠康公司)
共同販售,保存期限末日為101年11月8日,被告之盤點人員
於盤點時明知系爭花生已逾保存期限,仍將其置於貨架上販
售,乃故意販賣過期花生食品。原告於102年1月7日致電被
告美麗華公司客服人員潘小姐告知上情後,被告始將該批花
生緊急下架。原告因購買系爭花生食用而導致腹瀉,受有財
產上損害30,000元,另因吃進黃麴毒素,擔心其對身體健康
之危害,日夜難眠,被告自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惠康公司則以:被告惠康公司於102年1月5日接獲原告
申訴後,即派員前往賣場清查相同商品,但並未發現同品項
之嘉禾大土豆花生商品有任何過期品之情形。被告美麗華公
司於102年1月7日接獲原告申訴後,並指派樓管人員至被告
惠康公司進行檢查,亦未發現有何過期商品,原告就其主張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美麗華公司則以:被告美麗華公司僅出租場地供被告惠
康公司經營頂好超市,非系爭花生出賣人,無論原告是否確
因被告惠康公司販賣過期之系爭花生致受有損害,均與被告
美麗華公司無涉,且被告美麗華公司於102年1月7日接獲原
告投訴後,亦未於賣場中發現任何過期商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既主張
被告有販售過期之系爭花生致原告腹瀉之侵權行為,自應就
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雅虎奇摩知識
相關網頁資料為證。惟查,依被告所提服務指導組工作日誌
所載「…其表示自己未拉肚子,但一直打嗝,肯定是因為花
生已產生毒素…」之內容,尚難遽認原告有因食用系爭花生
而受有身體損害。又原告於食用系爭花生後並未就醫,並為
原告所自承,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食用系爭花生而發
生腹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之主張,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販售過期之系爭花生致原
告腹瀉之侵權行為。從而,其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