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湖聲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 對 人 李哲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業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與聲請人簽
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一併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受讓該債權後,欲依民法第二百
九十七條規定通知相對人,然經依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所載
地址送達,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相對人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務人通知
函暨記載「遷移不明」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且相對人因遷
離戶籍地,未依法辦理遷徙登記,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即
遭依法遷入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內設籍迄今,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閱屬實,聲請人顯
無從得知相對人真正住居所而為送達,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