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2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月蘭
被   告  張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簡字第22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張志龍所簽發,以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
興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100,000元,發票日為民
國(下同)102年12月8日及103年4月2日之支票各一紙,詎
分別於103年4月15日及103年4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二、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二紙支票為伊所簽發,惟以:「是我簽給
我老婆的,她跟我講是貨款,但我不知道為何會到原告那裡
。」等語置辯。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
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
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號判例參照
)。被告雖稱其係開票給其配偶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
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張任萱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任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