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17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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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童水萬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
被 告 陳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簡字第17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慈美於民國(下同)97年7月簽發以花蓮第
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發票日為97年7月30日之支票一紙,向原告借款,嗣僅
清償100,000元,尚餘500,000元未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所提出書
狀答辯稱:此案之債務己由 丁中人 先生向 郭元勳 先生收取房
租抵銷清償完畢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提出確
實之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所辯自難採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張任萱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