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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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52號
原 告 李佩蘭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被 告 林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
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於本院訴訟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42元及法定利
息。經核原告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下午7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市○
○路○段○○○號時,因趴伏於慢車道由被告所飼養之犬隻(
下稱系爭犬隻)突然站起,驚嚇之下緊急煞車失控摔倒,機
車倒地重壓伊左足第二蹠骨關節脫臼,經送醫進行鋼釘固定
手術,須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為
系爭犬隻之直接占有人,本應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且能注意
管束,卻放任系爭犬隻遊走於道路而致往來車輛之危險,顯
有過失,對於系爭犬隻加損害於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5,942元、系爭機車修理
費7,400元及療養期間無法工作而有工資損失134,100元,
且因受有驚嚇而迄今聞狗色變,精神上痛苦萬分,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元,共計177,44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於其屋前摔倒,其基於好
意而出來攙扶,而其飼養之犬隻當時雖未受拘束,然係於其
前去攙扶原告時,始隨其出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臥躺
於慢車道,故系爭事故與其犬隻無關,則原告主張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又縱系爭事故為其犬隻所造
成,其亦不同意原告請求之數額,且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應亦
有過失,應為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7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臺東市○○路○段○○○號屋前失控摔倒,機車倒地重壓伊
左足第二蹠骨關節脫臼,經送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醫治,
進行鋼釘固定手術。
㈡被告有飼養犬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5,942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7,
400元。
㈣原告6個月之工作收入總計為134,1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
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原告之犬隻所造成,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旋於同日下午11
時20分至35分,向到場員警表示:其駕駛系爭汽車,至事
故地點時,看見乙支黃色的狗躺在外車道,我要往右邊閃
避,在閃避時自己跌倒,沒有撞到狗。是老闆娘將我的機
車搬動,當時(被告的)狗未綁等語。而被告於同日下午
11時37分至45向到場警員表示:當時我看到對方倒在地上
,我跑出來將對方扶起來,對方告訴我,因為騎太快,要
閃狗才會跌倒;當時狗就在我的腳邊,我所養的狗是黃色
,當時未綁住等語,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於系
爭車禍發生後,隨即告知前來攙扶之被告,其係因為騎太
快,要閃狗才會跌倒,依一般人之反應,於事故發生當下
,通常無暇思索各種陳述所衍生之利害關係,而會陳述事
故發生之最真實原因,是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事故係因
其騎太快,且為閃避犬隻所致之內容,應堪採信。又原告
發生系爭事故後之倒臥地點,為靠近被告家門前之車道外
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
且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毛色之主色為黃褐色且摻有部分黑
色毛髮,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
與原告向員警所稱之犬隻顏色相符,而被告之犬隻當時未
受拘束,且無其他證據顯示現場上有其他黃色犬隻,是原
告主張當時所欲閃避之系爭犬隻,即為被告飼養之犬隻,
足堪認定。至於被告稱其前往扶原告時,當時狗就在我的
腳邊等語,然查被告飼養之犬隻為動物,縱於被告扶原告
時在被告腳邊,亦無從佐證系爭事故發生時,犬隻之所在
位置,是被告所辯,尚難遽採。
⒊又查原告所稱當時系爭犬隻趴伏之位置,為外側車道間,
且系爭機車所留下之刮地痕動線乃自左後方往右前方行進
,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部位為左足第二蹠骨關節脫臼,且
系爭機車毀損之位置為機車龍頭左側、車身及車體之左側
飾板,有原告標示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2頁、第92頁、第11至12頁、第96至97頁),
足信為真,則原告主張為閃躲趴伏於外側車道間之系爭犬
隻所在位置、原告跌倒之位置、受傷之部位及系爭機車毀
損位置,與常理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犬隻乃趴伏於外側
車道間,應堪認定。
⒋從而,系爭事故乃原告為閃避被告所有趴伏於外側車道之
系爭犬隻,且因自身車速過快所致,應堪認定。而被告為
系爭犬隻之直接占有人,本應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且能注
意管束,卻放任系爭犬隻趴伏於外側車道,致行駛於該車
道之原告為閃避系爭犬隻,而受有損害,顯有過失,故原
告主張被告對於該動物加損害於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為有據。至於被告請求調閱監視錄影帶部分,其
請求調查此項證據之時點,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9個
月,且未釋明該影像曾存在且尚為留存,故難認有證據調
取該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部
分,分述如後:
⑴醫藥費: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5,942元,有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繳納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⑵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7,400元,有估價單影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
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作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固為法之
所許,但其中更換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依上開
說明,仍應予扣除。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
7,400元,因系爭機車自出廠之100年4月起至發生車
禍時之102年10月止,已使用2年6月,則系爭機車之
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茲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
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
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
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
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
用2年6月,其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4,620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00
(3+1)=1,85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7,400-1,850)0.33330
12=4,6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機車
0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即2,780元
【計算式:7,400-4,620=2,780】。
⑶6個月之工作損失134,10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月薪為22,350元,且其因系爭
事故受有傷害,經醫師診斷需修養6個月期間,有102年
10月份之薪資袋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信屬實,則原告主
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34,100元
【計算式:22,3506=134,100】,應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第二蹠骨關節脫臼之傷害
,經多次手術,且因受有驚嚇而迄今聞狗色變,精神上
十分痛苦。再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
薪約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被告為國小
畢業,從事餐飲業,年營利所得約5萬餘元,名下有房
屋一間,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30,000元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⑸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72,822元【計算式:
5,942+2,780+134,100+30,000=172,822】之損
害,應堪認定。
㈢被告是否得主張過失相抵?
原告雖自稱其車速為30至40公里等語,然查被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向到場警員表示,原告告訴其因為騎太快,要閃狗才
會跌倒等語,已如前述;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氣候晴、夜
間有照明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之水泥道路,無障
礙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3頁),且原告復稱其有開車燈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衡情倘原告係以時速30至40公里前進,依當時之路
況及照明情形,應有足夠之距離及反應時間以閃避系爭犬隻
,而不致因緊急煞車而跌倒,然原告卻為閃避而跌倒,足徵
原告駕駛之時速應逾40公里,是被告表示原告當時告知車速
過快乙節,應堪採信。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市區
道路速限而超速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可堪
認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
審酌原告之行車狀態、系爭犬隻之趴臥地點、兩造之過失情
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得減免
70%之肇事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8
47元【計算式:172,822×30%=51,847】。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3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
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
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