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2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葉淑珠
被   告  盧錦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即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壹佰陸拾貳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
)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段與國聯二路之設有號誌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天候雨
、有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應注意
燈號已轉變為黃燈,停止駛入該交岔路口,如已駛入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確保安全措施下,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貿然於燈號轉為黃燈之下,加油
加速穿越該交岔路口,不慎與自中山路東向外側車道旁之機
車待轉區起駛,正欲由南向北穿越中山路進入國聯二路,由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
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頸、肩、上臂、胸壁、踝
及背之挫傷等之傷害,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見定意見書認被告為肇事原因,為此原告已支出醫
療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42,427元、車輛損壞修繕費
10,750元、有無法勞動工作之損失228,564元、看護費用72,
000元和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5萬元等費用,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應舉證,且若以獲保險理
賠應予扣除,且原告所受非重大傷害,僅臉、頭皮及頸之挫
傷、肩及上臂挫傷、胸壁挫傷、踝挫傷及背挫傷等,又請審
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年62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
偶須扶養,完全係靠被告零工賺取每月約1萬多元的工資來
維持整個家庭生活,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1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
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國聯二路之
設有號誌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
無障礙物且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應注意燈號已轉變為黃燈
,停止駛入該交岔路口,如已駛入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確保安全措施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卻疏未注意,貿然於燈號轉為黃燈之下,加油加速穿越該
交岔路口,不慎與自中山路東向外側車道旁之機車待轉區
起駛,正欲由南向北穿越中山路進入國聯二路,由原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頸、肩、上臂、胸壁、踝及
背之挫傷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
刑事卷宗(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號)查明無訛,並有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參,被告亦因
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是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抵達設有
號誌之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二路交叉路口時,理應
依照號誌停止其車輛,且當時天候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款第1目,猶貿然闖越紅燈至上述路口內,因而
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車損,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且與原
告所受傷害及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以103年4月3日花東鑑字第
0000000000號含所檢附之鑑定書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見本
院卷第34-37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
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本院分別
審酌如下:
1.醫療及交通費用方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分別有慈濟醫院
門診費用18,377元及和平中醫醫院診療費用9,850元,其
中已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於慈濟醫院門診費用為18,377元
、於和平中醫醫院診療費用為2,710元(見本院卷第40-54
、5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該部分均屬醫療上必要費
用,應為合理,另超出之金額請求因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不允准許。另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200元,
被告對其中9,000元部分無爭執,應認屬必要支出,自應
允准,其他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則超出部分
之金額自難准許。
2.車輛損壞修繕費方面:原告所駕車輛受損後,支出修理費
10,75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詳本
院卷第58頁),應堪信實。按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故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
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
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本
件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係於2009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9
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
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十分之一計付為適宜,故原告主張之
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殘值為1,075元,是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075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3.無法勞動工作之損失方面:原告主張其平常做廚師工作,
因受傷後無法負重,連拿碗都不行,以致老闆不僱用,並
領有中度精神殘障手冊,故請求12個月的薪資損失,每月
薪資以勞保最低額19,047元計,合計工作損失為228,564
元云云,並提出投保薪資證明及慈濟醫院醫院103年8月5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第39、60頁)。經查,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人於102年6月13日10時41分
至急診,經治療後,於同年月17日11時17分離院,於同年
7月16日、30日、8月27日、9月10日、24日、10月8日、2
2日門診追蹤治療。病患因左肩關節疼痛,於同年11月6日
入院,7日形左肩肩峰整型手術,於11日出院,於19日、1
03年1月10日、2月14日、3月14日、4月29日、5月13日、6
月11日、7月9日門診追蹤治療。目前病患症狀持續,患肢
仍不宜負重工作,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詳本院卷第
39頁),並未能證明原告就此有工作能力之減損,又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故原告就無法勞動工作之損失請求
則不准許。
4.看護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12個月時
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性,故由家屬照
料,請求家屬看護之費用計72,000元等語,惟查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提及有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看護一年所需,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其主張之要件事實不能證明,此
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方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受有臉、頭
皮、頸、肩、上臂、胸壁、踝及背之挫傷,有診斷證明在
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肇事原因為被告已如前述,而原
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被告則係國小畢業,現年
62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須扶養,以打零工每月賺
取約1萬多元。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始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計為:醫療費用21,087
元、交通費用9,000元、機車修理費1,075元、精神慰撫金
6萬元,合計為91,16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162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張任萱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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