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郁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15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郁雯於民國101年6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單一犯意,在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攜帶其所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支,以破壞商品包裝及標籤之方式,竊取該店內之 媚比琳 粉餅1個及防曬衣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45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接續以相同方式竊取手鍊1條(價值20
9元)時,因不慎弄斷手鍊,乃將手鍊碎片棄置於展示架下。嗣因劉郁雯欲離開該賣場時觸動警報器,為該店店長 石芯昀 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媚比琳粉餅1個、防曬衣1件(業已發還)及劉郁雯所有供作案用之小剪刀1支。
二、案經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石芯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4頁),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6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劉郁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41頁、第52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芯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6頁)、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小剪刀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小剪刀1支,既得以破壞商品包裝、標籤等物,可見其質地堅硬且鋒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四、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前揭物品,係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五、另查被告雖辯稱係因強迫症發作始為本案竊盜犯行云云。惟本案經原審將被告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乃認被告智力落在中等程度,認知功能表現正常,與其過去教育程度相比,無明顯退化之狀況,依測驗與晤談顯示,被告可以理解偷竊為一種犯行,偷竊時具有計畫性、判斷力,不符合強迫行為之診斷,相反地,偷竊為被告慣用之情緒宣洩與因應方式,並以精神疾病為由來合理化偷竊之行為,被告若未能調適學習新的因應模式,不排除再度犯案之可能性,而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2年2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8頁)。是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該等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審判決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剪刀
1支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七、被告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法定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是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
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業經原審於判決中敘明,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所審酌。又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高,然其所竊取者並非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者。且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強盜、詐欺等罪,分別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91號判決、本院95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5號裁定就其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而與其前揭所犯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5日,甫於100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自100年11月9日至103年3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其於假釋期間,卻不知謹慎其行,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本院審酌前揭情事,難認原審宣告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有何情輕罰重,而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事。再查,被告前因犯強盜與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前揭之刑,仍於假釋期間,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游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