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訴字第2347號原告 林瓦春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劉孜育 被告 謝承崇
謝承育 被告 謝春 河訴訟代理人 謝景承 被告 謝魁生
謝文通 被告 謝政 良訴訟代理人 謝吳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各將如附表一「占用位置及面積欄」所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各將如附表一「占用位置及面積欄」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林蔡星林山文
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被告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三「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附表三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三所示被告如以附表三「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其起訴時主張被告謝承崇等六人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20.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範圍,更正為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即:如附表一「占用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亦即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民國101年12月24日鑑定圖,下均同)所示】之位置、面積為準,此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部分,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自前開建物遷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林蔡星、 林出文 ,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林蔡星、林出文,綜核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均以被告各居住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是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其主要爭點,且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說明,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部分,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二、被告謝承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蔡星、林山文共有之土地(原告、林蔡星、林山文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二、六分之一、六分之三)。又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占用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之房屋,各為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並居住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為被告謝承育、謝 春河 所有並占有使用),且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亦為被告六人共同占有使用。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之占有自無正當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如附表一「占用位置及面積欄」所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各將如附表一「占用位置及面積欄」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即林蔡星、林山文。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承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謝承崇、被告 謝春河 、被告謝魁生、被告謝文通、被告
謝政良 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謝承崇之祖父訴外人 謝明 向原告之父訴外人林習購買所得,然原告父親稱家中有晚輩當兵不平安,以致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未完成,因此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而目前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113號、115號、116號、117號)為被告謝承崇之祖父與其他叔伯親友所整地起造。自被告謝承崇之祖父購置系爭土地並整地建物在此居住已逾50年,絕非原告主張係屬無權占有。且被告謝承崇之父親過世後不久,原告曾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賠償責令被告謝承崇搬遷,其後又委由訴外人 張世明 多次向被告謝承崇表示原告願給付1,500,000元作為搬遷費用或被告以每坪20,000元計價購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否則將向法院提告。嗣後被告謝春河之訴訟代理人謝景承向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調解未果,原告隨後向鈞院起訴。另關於被告謝承崇提出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門牌號碼與目前實際不符,係因90年7月1日戶政機關進行門牌整編,於整編前之門牌號碼均為43號,目前各被告之門牌號碼均係於整編後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所在:㈠下列事實,為原告及被告謝承崇、謝春河、謝魁生、謝文通
、謝政良等五人所不爭執,且被告謝承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被告六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且經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該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2月24日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圖(即附表一所示之附圖)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蔡星、林山文共有之土地。
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為南寮巷115號;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為被告謝魁生所有並占有使用之房屋。
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為南寮巷116號;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為被告謝文通所有並占有使用之房屋。
⒋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為南寮巷117號;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為被告謝政良所有並占有使用之房屋。
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為南寮巷112號;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被告謝承崇所有並占有使用之房屋。
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為南寮巷113號;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為被告謝承育、謝春河所有並占有使用之房屋。
⒎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為被告謝春河所有並占有使用之房屋。
⒏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空地(即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為被告謝承崇、被告謝承育、謝春河、謝魁生、謝文通、謝政良共同占有使用。
㈡本件爭點:被告就占用如附表一「占用位置及面積欄」所示
之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者,得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係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則被告就其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謝承崇、謝春河、謝魁生、謝文通、謝政良雖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觀諸卷附被告謝承崇提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含門牌整編前之南寮巷43號)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3、34頁),至多僅能證明該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係屬被告謝承崇所有,及該門牌整編前南寮巷43號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 謝清泉 繳之事實,除無從依此推認被告之祖父即訴外人謝明確有向原告祖父訴外人林習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顯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就其等各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位置及面積欄」所示土地上之房屋及空地之原因為何或究否係屬有權占用等情。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原告曾經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就其等各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位置及面積欄」所示土地上之房屋及空地,有何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存在。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詳附表一所示)應各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位置及面積欄」所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各將「占用位置及面積欄」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即林蔡星、林山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合併各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12,16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4,000×628.04(即附表一所示被告占用面積合計628.04平方公尺)=2,512,160】。準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已逾前開法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上限,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合先敘明。則原告及被告謝承崇、謝春河、謝魁生、謝文通、謝政良等五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詳如附表三所示)。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表一:【被告各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即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民國101年12月24日鑑定圖)之位置、面積】┌──┬────┬────────────────────────────────────┐│編號│被告姓名│占用位置及面積│││├────┬────┬───────┬───────────┬──────┤│││坐落地號│占用位置│占用面積│占用之地上物│備註│││││(附圖編││現況││││││號)││││├──┼────┼────┼────┼───────┼───────────┼──────┤│1│謝承崇│臺中市龍│G│76.44平方公尺│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井區南寮│││:臺中市○○區○○路南│││││段第328│││寮巷112號)│││││地號│││││├──┼────┼────┼────┼───────┼───────────┼──────┤│2│謝承育│同上│H│74.53平方公尺│部分磚造瓦頂平房、部分│左揭平房為被│││謝春河││││鐵皮屋頂平房(門牌號碼│告謝承育、謝│││││││:臺中市○○區○○路南│春河所有並共│││││││寮巷113號)│同占用。│├──┼────┼────┼────┼───────┼───────────┼──────┤│3│謝春河│同上│F│27.02平方公尺│磚造瓦頂平房││├──┼────┼────┼────┼───────┼───────────┼──────┤│4│謝魁生│同上│B│74.08平方公尺│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南││││││││寮巷115號)││├──┼────┼────┼────┼───────┼───────────┼──────┤│5│謝文通│同上│C│38.45平方公尺│鐵皮屋頂土磚造平房(門││││││││牌號碼: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南寮巷116號)││├──┼────┼────┼────┼───────┼───────────┼──────┤│6│謝政良│同上│D│68.67平方公尺│部分磚造瓦頂平房、部分││││││││鐵皮屋頂平房(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南││││││││寮巷117號)││├──┼────┼────┼────┼───────┼───────────┼──────┤│7│謝承崇│同上│E│268.85平方公尺│中庭空地│被告謝承崇、│││謝承育│││││謝承育、謝春│││謝春河│││││河、謝魁生、│││謝魁生│││││謝文通、謝政│││謝文通│││││良等六人共同│││謝政良│││││占用。│└──┴────┴────┴────┴───────┴───────────┴──────┘附表二:(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表)┌──┬────┬─────────────┐│編號│姓名│訴訟費用分擔│├──┼────┼─────────────┤│1│謝承崇│百分之二十│├──┼────┼─────────────┤│2│謝承育│百分之十三│├──┼────┼─────────────┤│3│謝春河│百分之十七│├──┼────┼─────────────┤│4│謝魁生│百分之十九│├──┼────┼─────────────┤│5│謝文通│百分之十三│├──┼────┼─────────────┤│6│謝政良│百分之十八│└──┴────┴─────────────┘附表三:(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表)┌──┬────┬─────────┬────────────┬───────┐│編號│被告姓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備註│├──┼────┼─────────┼────────────┼───────┤│1│謝承崇│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柒佰陸拾│即附表一編號1│││││元│之土地部分│├──┼────┼─────────┼────────────┼───────┤│2│謝承育│新臺幣壹拾萬元││㈠即附表一編號│││謝春河│├───┬────────┤2之土地部分│││││被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㈡被告謝承育未│││││謝春河│仟壹佰貳拾元│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3│謝春河│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元│即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部分│├──┼────┼─────────┼────────────┼───────┤│4│謝魁生│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貳│即附表一編號4│││││拾元│之土地部分│├──┼────┼─────────┼────────────┼───────┤│5│謝文通│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元│即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部分│├──┼────┼─────────┼────────────┼───────┤│6│謝政良│新臺幣玖萬元│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捌│即附表一編號6│││││拾元│之土地部分│├──┼────┼─────────┼────────────┼───────┤│7│謝承崇│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肆佰│即附表一編號7│││謝承育││元│之土地部分│││謝春河││││││謝魁生││││││謝文通││││││謝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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