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號
102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洪健揚 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簡錫麟
廖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派員至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道路○○地○○○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發現有屬一般廢棄物之家戶垃圾堆置情事,影響環境衛生,乃以101年9月4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儘速清理。同年月17日被告再赴現場稽查發現,原告仍未清理上開家戶垃圾,再以101年9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將依法處以罰鍰。嗣10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被告再次派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原告仍未改善完成,案經審認其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01年11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之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於101年
1月20至21日間遭不明他人隨意棄置垃圾九大包,因此,於101年1月30日具函陳情霧峰區公所請求處理,承蒙該所迅速派人清理完善。復又於101年8月26至27日間再次遭遇不明人棄置垃圾廢棄物一堆。按前例再次去函霧峰區公所請求處理,但未獲如前例之處理方式,而將本案函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卻獲該局來文略:「因現場無相關資料可供追查,無法查明行為人……。」並以該案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法義強烈指明原告應為違法行為人背黑鍋,而慘遭連累並應負完全責任。因而被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以罰鍰,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訴訟。
⒉原告認為屢次發生遭遇不法之人隨意棄置廢棄物案,實因
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未盡預防、防範措施(如重點佈置監視錄影或加強巡邏……等)。並派用未經公務人員專業歷練者擔任執法執行環保警察任務,越俎代庖,以其工作能力實在可疑;例如應會同警察、土地所有權人或地方公正人士(鄰、里長…)借調警監視錄影…等,凡足可提供協助辦案力求公平、合理、嚴謹這些程序要件,均無細蒐鑽研,一切可為應為攏總無為。顯見稽查勤務執行方式粗糙可議。因此造成原告之冤情。
⒊視情理人民應嚴守法律規範,政府應盡保障守法者並行執
法分明,不該以偏歸罪於守法或無辜者。上揭政府防患違規犯法以及執法方式粗糙,未克善盡保障合法守法者。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派出執法人,未具公務人員專業素養,執行任務草率行事,不夠嚴謹,缺乏公正性。
⒋綜上,原告認為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決定有瑕疵欠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查察,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有家戶垃圾堆置,稽查人員於現場未發現有違規行為人,經檢視現場物品,亦未發現有相關資料可供追查廢棄物來源,有關經由監視系統追查行為人部分,原告已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依權責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分局函覆說明:「目前該路段未裝設監視器,沿線查訪民宅亦未裝設監視器;本分局已責由偵查○○○區○○○○○路段巡邏。」,被告無法據以追查行為人惟有礙環境衛生之情事,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及被告101年10月1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等影本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往年均遭不明人士隨意棄置廢
棄物,為反應本局注意並改善狀況,先後去函請求處理,本局竟無設法警示阻止及派人巡邏加強監視,法義強烈指明原告應為違法行為人背黑鍋,而慘遭連累並應負完全責任。』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及所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均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應善盡系爭土地環境之維護管理及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本案經被告先後以101年9月4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9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清理棄置於系爭土地之家戶垃圾,惟其應作為而不作為,核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構成污染環境之違規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應予以處罰。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⒊原告強調之前陳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部分,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第一次遭丟棄垃圾時,向霧峰區公所報案,但區公所轉送被告處理,區公所本身並未派人處理,被告派人去查察時垃圾已經清理完畢,導致原告誤以為是霧峰區公所有派人清除。此次是第二次,原告認依前例仍應由霧峰區公所派人處理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
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1;違反條款-違反第11條、第12條、第27條(一般廢棄物清理);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0條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本年第1次違反處1,200元罰鍰。……。」㈡經查,被告於101年8月29日派員至系爭土地查察,發現有屬
一般廢棄物之家戶垃圾堆置情事,影響環境衛生,乃以101年9月4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儘速清理;同年月17日被告再派員赴現場稽查發現,原告仍未清理上開家戶垃圾,被告再以101年9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將依法處以罰鍰;嗣10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被告再次派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原告仍未改善完成,有環境稽查紀錄表3份、函文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54頁)。揆諸前述規定,被告審認原告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2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作為主張,惟查:
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
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其所有及所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均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自陳系爭土地係由其管理、使用,即應善盡系爭土地環境衛生之維護管理及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
⒉被告於101年8月29日派員至系爭土地查察,發現有屬一般
廢棄物之家戶垃圾堆置情事,影響環境衛生,先後以101年9月4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清理棄置於系爭土地之家戶垃圾,屆期未改善將依法處以罰鍰,嗣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被告再次派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原告仍未改善完成,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洵屬有據。
⒊系爭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縱如原告所述,係遭他人丟棄,
而非原告所棄置,仍無法免除原告身為土地所有人依前揭規定應善盡系爭土地環境衛生之維護管理及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
⒋至於原告主張其按前例去函霧峰區公所請求處理,但未獲
如前例之處理方式一事,經查霧峰區公所僅係基於為民服務之立場,縱霧峰區公所前曾派員協助清除垃圾,並不因此代表系爭土地應由霧峰區公所負擔管理及清除一般廢棄物之責任。
⒌另原告認為系爭土地屢次發生遭遇不法之人隨意棄置廢棄
物,實因被告未盡預防、防範措施(如重點佈置監視錄影或加強巡邏……等),並派用未經公務人員專業歷練者擔任執法執行環保警察任務,越俎代庖,稽查勤務執行方式粗糙可議乙節。經查,被告為環境保護之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應負者乃環境保護之稽查責任,至於佈置監視器或加強巡邏等事項,應歸屬轄區警局負責。本件經原告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該分局函覆稱目前該路段尚未裝設監視器,沿線查訪民宅亦未裝設監視器;本分局已責由偵查隊及轄區萬豐派出所加強該路段巡邏密度等語,有該分局101年9月14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此外,原告雖向警察機關及被告報案、陳情,但無論警察機關或被告是否查出棄置垃圾之行為人,仍無可解免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善盡維護系爭土地環境衛生之義務。綜上,原告前開所述均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