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7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建凱於民國101年9月7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右轉車道內側右轉五權南路時,不慎以左側後視鏡碰撞站在該處指揮交通之員警 黃重衛 ,致黃重衛跌倒在地,受有右肘擦挫傷之傷害,外觀上為1條約2公分長之細紅線及1個小紅點之輕微破皮(事後洪建凱與黃重衛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0元,經黃重衛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黃重衛並表明已原諒洪建凱肇事逃逸部分);當時洪建凱之精神處於專注力、判斷力及執行功能有缺損之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程度減弱,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其雖感知左側後照鏡碰撞到人,非無可能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駛離。
二、案經黃重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洪建凱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重衛、 陳淑珠 (前為被告之自殺通報個案關懷員,事發時騎機車尾隨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李原昌 出具之職務報告敘述查獲經過,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8張、市○○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臺中客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5張、永和里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法律有變更,但未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素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業據本院調取其相關病歷,併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為精神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為當時處於專注力、判斷力及執行功能有缺損之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程度減弱,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明確,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4~118頁)及被告之病歷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7、69~96、98~108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順帶說明,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由於被告係過失肇事後,方起意逃逸,肇事既屬意外發生,則肇事後之故意逃逸犯行絕非肇事前所能預見,於此犯罪型態,應難謂被告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已有肇事逃逸罪之故意,而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心智缺陷之狀態。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揆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謂:「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規定。
」可見其規範目的主要係促使駕駛人對其所參與交通事故之傷者即時救護,且其法定刑所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二罪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有學者指出本罪實係仿自德國刑法第142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於排除交通事故證據消失之危險,而使交通事故原因之調查,不致陷於困難重重之境,其利益兼及受損者與加損者的交通事故之雙方參與者,因係用以確保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若本罪之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以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言,自無過重之虞。惟若本罪之被害人,因其傷勢非常輕微或有其他特別情狀,無庸他方駕駛人為任何救護,則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無非為駕駛人所涉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及民事賠償責任之證據保全,實際上亦未必構成任何刑責或民事賠償責任,則不分被害人是否需要駕駛人救護,亦不分駕駛人有無過失,僅為未必有實益之證據保全,法定最低度刑一概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即難謂無過重之虞,依合憲性解釋適用法律之原則,自應善用刑法第59條資為救濟。以本案而言,告訴人黃重衛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非常輕微,僅為看似1條約2公分長之細紅線及1個小紅點之輕微破皮,有前揭現場照片之一即其傷勢外觀可佐(見偵卷第32頁),顯然無庸被告即時救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非撤回告訴,依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僅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主要依告訴人傷勢輕微、被告過失並不嚴重及已賠償等情狀,即便判處拘役或罰金,亦無量刑過輕之可言,則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處罰,自不得違反比例原則,而予刑罰手段與其規範目的顯不相當之處罰;況被告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程度減弱,前已敘及;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和解獲償並已原諒被告肇事逃逸等語明確,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時之主觀犯意僅為左側後照鏡碰撞到人,非無可能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尚非明知致人受傷,其行為時心智缺陷遜於常人之程度,告訴人傷勢輕微之程度,被告前雖有公共危險前科,但不構成累犯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且獲得原諒,復當庭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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