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101年度交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政鑫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政鑫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受僱於光丞廣告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車輛送貨、掛旗子,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載運貨物至臺中市政府後,回程沿臺中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許,○○○區○○街與民族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行經閃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駛入路口。適有 鄭紫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亦貿然直行駛入路口,造成劉政鑫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與鄭紫伶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鄭紫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手指挫傷、腿磨損或擦傷、頭部損傷、肩部挫傷等傷害。劉政鑫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紫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又卷附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乃均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鑫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紫伶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平等街南向北行駛
,通過平等街與民族路口時,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紫伶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的號誌是閃紅燈等語(偵卷第29頁背面),可見事發當時,告訴人所行駛之平等路燈號確係閃光紅燈。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則行駛於支線道之告訴人鄭紫伶於通過上開閃光紅燈路口時,自應確認其左右方之幹線道均無來車,或禮讓該左右來車先行,方能續行通過。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鄭紫伶於偵訊中證稱:伊在肇事路段有停下來注意左邊來車,但被告是從右邊撞過來等語(偵卷第29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於事發路口僅注意左方幹線道來車,對於右方幹線道來車全然未注意,尚無從確認續行跨越路口是否安全,即貿然直行駛入路口,自與上開交通號誌規則對於「閃光紅燈」之規定意旨有所不符。告訴人之駕駛行為,違反上開交通號誌規則,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當屬與有過失,堪以認定。惟此仍不免除被告本件過失傷害刑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平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懸掛旗子為業,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偵卷第29頁背面)自承在卷,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車途中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普通」駕駛執照與「職業」駕駛執照之別,其應考之資歷、能力亦不同,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第5款、第60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4目等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為業,卻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自承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則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送貨之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規定,其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顯係逾級駕駛,揆諸上揭說明,與無照駕車無異,其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持之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應屬無照駕駛,並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漏未審酌,容有未合;㈡告訴人有於設置閃光紅燈路段,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認定,亦有未洽。據此,檢察官以被告無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顯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明知自己所領有之普通小客車駕照,不得駕駛較高等級之營業用小貨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載運貨物至臺中市政府,且於載運回程○○○區○○路與平等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也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以致撞擊正在直行前進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接受調查,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87
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本院卷第34-35頁)附卷可參,復參以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能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路口,禮讓幹道車先行方得續行,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於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因而願意撤回本件告訴,有如上本院
102年度司中調字第870號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意,已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參以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且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故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而告訴人鄭紫伶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02年4月23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上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既於原審判決後之二審程序始為撤回告訴之表示,依照前開規定,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