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8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王晟偉 被告 洪秋男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洪秋檳 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然其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457,81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因此起訴,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2518號民事判決確定書之執行名義。詎料,訴外人洪秋檳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64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兄弟即被告洪秋男之名下,斯時訴外人洪秋檳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顯見訴外人洪秋檳於移轉不動產當時係為謀脫產,而故意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秋男。原告得知上情後,為謀執行系爭不動產以受償,即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訴請撤銷訴外人洪秋檳與被告洪秋男等二人間於100年6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案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依100年度豐簡字第559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惟訴外人洪秋檳與被告洪秋男於合法期間內提起上訴(下稱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嗣於訴訟過程中,經原告重新調閱系爭不動產資料,始知被告竟早已於101年1月19日訴訟程序進行中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趙修誼 ,致令原告無法受償,而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按債務人名下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未能獲得受償時,債權人本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名下之財產,俾債權獲得滿足。原告既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訴外人洪秋檳與被告洪秋男等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於若訴訟勝訴後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後,執行系爭不動產而獲清償,然被告洪秋男竟於原告提起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尚未終結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修誼名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然已有損及原告之債權之虞。次被告洪秋男於101年1月19日與訴外人趙修誼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1年2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修誼名下前,原告早已於100年6月間向本院提起撤銷之訴,惟被告洪秋男卻於101年1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修誼名下,是被告顯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另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在法院訴訟中,竟以脫產之目的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此舉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防止債務人脫產,以資保護債權人之法律,屬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洪秋男於101年1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修誼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金額應即為原告對於訴外人趙修誼之債權金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816元,及其中1383,689元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曾提起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訴請撤銷被告與訴外人洪秋檳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與物權移轉行為,惟原告卻於該案第二審訴訟(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中撤回起訴,且被告根本不知訴外人洪秋檳有積欠原告債權,更遑論故意要損害原告之債權,足見原告所為主張實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之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亦未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故被告將自己所有系爭不動產加以處分,完全依法有據,核與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無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洪秋檳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然其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1,457,81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因此起訴,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2518號民事判決確定書之執行名義。又訴外人洪秋檳於100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兄弟即被告洪秋男名下。原告得知上情後,即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訴請撤銷訴外人洪秋檳與被告洪秋男等二人間於100年6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559判決原告勝訴後,訴外人洪秋檳與被告洪秋男於合法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上訴審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審理中,原告於102年2月27日撤回起訴,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因而撤回確定。又於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過程中,被告已於101年1月19日訴訟程序進行中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修誼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854號債權憑證、本院100年豐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以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民事卷宗審閱無訛,當堪信屬實。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債務人名下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未能獲得受償時,債權人本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訴請撤銷訴外人洪秋檳與被告洪秋男等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若獲勝訴判決後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執行系爭不動產而獲清償,然被告洪秋男竟於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尚未終結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修誼名下,是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然已有損及原告之債權之虞,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係為防止債務人脫產屬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至同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則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若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合先敘明。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命被告賠償原告對訴外人洪秋檳之債權損害云云。惟原告雖曾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訴請撤銷訴外人洪秋檳與被告洪秋男等二人間於100年6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0年度豐簡字第559判決原告勝訴,然訴外人洪秋檳與被告洪秋男於合法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審理中,原告又於102年2月27日撤回起訴,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因而撤回確定,則訴外人洪秋檳與被告洪秋男二人間於100年6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確屬詐害債權行為,已難遽以認定。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對被告提起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惟原告對被告提起該訴訟,並不當然得限制禁止被告得依上開規定基於所有人之權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趙修誼,原告若為防免被告移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保全債權,本得於訴訟前或訴訟進行中,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假處分等保全程序;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則原告捨上開合法保全債權途徑而不為,復於獲得勝訴一審判決後自行於上訴審撤回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自難謂被告於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進行中,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修誼,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侵害原告權利行為。況本件原告雖因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修誼,而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然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洪秋檳之債權仍然存在,並未因之消滅或減少;且原告縱於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然其將來是否得就系爭不動產獲得足額受償,尚有抵押權等優先權行使或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變數,自屬未定,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其損害金額即為其對訴外人洪秋檳之債權金額,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816元,及其中1383,689元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