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號
10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蕭楠 湧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7日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VUTHINGA(下稱:V君,護照號碼:M0000000)、NGUYE
NTHIHAI(下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BUITHILUAN(下稱:B君,護照號碼:M0000000)及DAOTHIHOP(下稱:D君,護照號碼:M0000000),在臺中市○里區○○路○道○號后里收費站南下便道旁農田從事削馬鈴薯工作,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於101年
10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查獲,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0月29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當時員警到達現場時,道路旁農地地主名叫 阿昌 ,正在該
農地旁道路上切他要種植的馬鈴薯種,員警沒查明現場事實,就聽從檢舉人誤認為原告容留外勞。員警作筆錄時,硬要原告承認是承租該農地種植,事實上,原告租地種植是在往內50公尺的農地,適逢耕運車輛占用該路才停於三叉路口,當時有耕運人員「 阿彬 」等3人在現場喝咖啡,而原告種植的馬鈴薯種,是在自己倉庫切好後,才運到農地種植。當時檢舉人 張方玲 在拍照後,即令叫那4名外籍人士說警察要來了,趕快跑,現場喝咖啡的人都有聽到,那些外籍人士原告都不認識,打電話給原告時,原告就明確告訴他們不能工作,來案發現場是他們自己來的。
⒉該4名外籍人士是員警從三線路附近帶來的,並非在削馬
鈴薯現場查獲。員警到達現場有5個人在場,沒查清楚就聽檢舉人說原告僱用外國人,原告對員警說明現場工作不是原告,還硬要原告承認租用該現場農地,原告到現場約10點10分,而外籍人士口述筆錄是8點開始工作現場,現場人都可作證。
⒊警員對外籍人士作筆錄時,用本國人講國語問答,沒使用
越南作翻譯,外籍人士聽不懂話,筆錄不合法且無正當性,原告注意問答內容有一段本國男子說如果不承認工作,就要送他們回越南,結果越南女子在被脅迫下,違背事實承認工作,之後被遣返回越南,也加害本人,所以這些外籍人士筆錄是不當取供、違法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證人張方玲於101年10月7日大甲分局調查筆錄略以:「…
(問)請詳述當時發生情形?(答)我於民國101年10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到三線路靠近國道1號后里收費站南下便道之農地時,我看見4名女性外勞(經警查證為: 武氏娥 ,居留證碼:CD00000000, 陶氏合 ,居留證碼:BD00000000,斐氏論,居留證碼:BD00000000, 阮氏海 ,居留證碼:FD00000000)在竹子下方陰涼處工作(切馬鈴薯種)當時雇主 蕭楠湧 在現場,…我告知蕭楠湧要報警處理時,蕭楠湧就叫4個外勞趕快跑,…那4個外勞才放下手邊工作,跑到旁邊房屋那邊去換衣服準備要逃跑…。」另據V君101年10月7日大甲分局調查筆錄略以:「(問)今日警方於101年10月7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道○號后里收費站的南下便道旁的農地(經查證在該農地削馬鈴薯種子等農作物)將妳查獲是否屬實?你當時在該處做何事?(答)屬實。當時我在削馬鈴薯。(問)妳於何時開始至該農地工作?作何工作?薪資如何?(答)我是第一天剛來,來這裡削馬鈴薯當種子。薪資還沒講就被查獲(我們從8點開始做,做到10點30分就被警方查獲了)。(問)妳至上述農地工作是…何人應徵?…(答)有人介紹我到后里火車站,再打老闆手機0000-000000,老闆至后里火車站載我至該農地工作。(問)該農地係種植何物?(答)種植馬鈴薯。(問)警方告知妳:警方有請現場農地僱用人:蕭楠湧、男、00年0月00日生,證號:Z000000000,住址:臺中市○○區○○○路○○號到場…?(答)…現場僱用我的是他,沒錯。…」、N君101年10月7日大甲分局調查筆錄略以:「(問)今日警方於101年10月7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道○號后里收費站的南下便道旁的農地(經查證在該農地削馬鈴薯種子等農作物)將妳查獲是否屬實?你當時在該處做何事?(答)屬實。當時我在削馬鈴薯。(問)妳於何時開始至該農地工作?作何工作?薪資如何?(答)我是第一天剛來,來這裡削馬鈴薯當種子。薪資還沒講就被查獲(我們從8點開始做,做到10點30分就被警方查獲了)。(問)妳至上述農地工作是…何人應徵?…(答)…請我們到后里火車站,再由B君打老闆手機0000-000000,老闆至后里火車站載我們至該農地工作。(問)該農地係種植何物?(答)種植馬鈴薯。(問)警方告知妳:警方有請現場農地僱用人:蕭楠湧、男、00年0月00日生,證號:Z000000000,住址臺中市○○區○○○路○○號到場…?(答)…現場僱用我的是他,沒錯。…」、B君101年10月7日大甲分局調查筆錄略以:
「(問)今日警方於101年10月7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道○號后里收費站的南下便道旁的農地(經查證在該農地削馬鈴薯種子等農作物)將妳查獲是否屬實?你當時在該處做何事?(答)屬實。當時我在削馬鈴薯。(問)妳於何時開始至該農地工作?作何工作?薪資如何?(答)我是第一天剛來,來這裡削馬鈴薯當種子。薪資還沒講就被查獲(我們從8點開始做,做到10點30分就被警方查獲了)。(問)妳至上述農地工作是…何人應徵?…(答)…我坐火車來后里火車站,再打老闆手機0000-000000,老闆至后里火車站載我至該農地工作。(問)該農地係種植何物?(答)種植馬鈴薯。(問)警方告知妳:警方有請現場農地僱用人:蕭楠湧、男、00年0月00日生,證號:Z000000000,住址臺中市○○區○○○路○○號到場…?(答)…現場僱用我的是他,沒錯。…」及D君101年10月7日大甲分局調查筆錄略以:「(問)今日警方於101年10月7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道○號后里收費站的南下便道旁的農地(經查證在該農地削馬鈴薯種子等農作物)將妳查獲是否屬實?你當時在該處做何事?(答)屬實。當時我在削馬鈴薯。(問)妳於何時開始至該農地工作?作何工作?薪資如何?(答)我是第一天剛來,來這裡削馬鈴薯當種子。薪資還沒講就被查獲(我們從8點開始做,做到10點30分就被警方查獲了)。(問)妳至上述農地工作是…何人應徵?…(答)…我到后里火車站,再打老闆手機0000-000000,老闆至后里火車站載我至該農地工作。(問)該農地係種植何物?(答)種植馬鈴薯。(問)警方告知妳:警方有請現場農地僱用人:蕭楠湧、男、00年0月00日生,證號:Z000000000,住址臺中市○○區○○○路○○號到場…?(答)…現場僱用我的是他,沒錯。…」及原告101年10月7日大甲分局調查筆錄略以:「(問)今日(101年10月7日10時30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前往臺中市○里區○○路○○○道0號后里收費站旁南下便道之農地時你是否在現場?…(答)有在現場…。…(問)該處農地是由何人種植?你載運馬鈴薯種到該處農地要做何事?(答)該處農地現為我準備要種植。我載運馬鈴薯種到該處農地是準備要種植在該處農地,但我還沒有開始種植。」又據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職務報告書略以:「…於現場了解案情時,該4名外勞企圖逃逸,為警方制止。」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原告雖主張「…員警做筆錄時,硬要我承認是我租該農地種植,…」等語。然檢閱原告調查筆錄係經原告親閱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是以,該現場檢查紀錄與相關案內人調查筆錄所陳內容大致相同,有附卷之筆錄可稽。復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雖原告否認有聘僱之實,惟現場V君、N君、B君及D君等4名外國人共同指稱原告即為僱用人,並由原告於后里火車站載送至該農地從事削馬鈴薯種之工作;另原告雖辯稱與該4名外國人並不相識,然卻稱該4名外國人有打電話給原告,如若雙方不認識,該4名外國人怎能擁有原告電話且與原告聯絡;又原告於大甲分局調查筆錄稱載運馬鈴薯種到該處農地是準備要種植在該處農地,但還沒有開始種植,惟該4名外國人於大甲分局調查筆錄卻能清楚表示該農地係種植馬鈴薯,既該農地尚未種植,該4名不相識之外國人又怎得知該農地係種植馬鈴薯,即表示原告請該4名外國人於該農地協助原告種植馬鈴薯;且查獲當時,該4名外國人尚頭戴斗笠、手戴手套,足證原告確有容留該4名外國人非法工作之情事,惟因係第一天工作即遭查獲,尚未有薪資之給付,是原告經電話與該4名外國人約於后里火車站等待,再由原告載送至原告所承租之農地從事種植馬鈴薯種之工作;另該農地雖非原告所擁有,惟係原告所承租種植,原告為完成種植馬鈴薯種之工作,而容留該四名外國人於該農地從事工作,原告顯有容留該4名外國人為其提供勞務之事實。據此,並依證人張方玲調查筆錄、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及該4名外國人所陳之調查筆錄,則原告之陳述顯係諉責之詞,不足可採。
⒊被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審認原告已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方課予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該4名外國人雖非行蹤不明之外國人,惟仍影響本國人就業權益,遂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罰鍰,原告因非法聘僱4名外國人,以最低罰鍰多1人再加罰1萬,處18萬元整。另該4名外國人未經其合法雇主指派即自行於臺中市○里區○○路○道○號后里收費站南下便道旁農田從事削馬鈴薯工作,並於調查筆錄坦承上情不諱,事證明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2月7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C號函廢止聘僱許可,其中V君、B君、D君已於101年12月22日離境,另N君於101年12月9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尚未尋獲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同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謂:「一、按本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上開函釋核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原告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堅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作為辯解,惟查:
⒈證人張方玲於101年10月7日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調查時略
以:「…(問)請詳述當時發生情形?(答)我於民國101年10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到三線路靠近國道1號后里收費站南下便道之農地時,我看見4名女性外勞(經警查證為:武氏娥,居留證碼:CD00000000,陶氏合,居留證碼:BD00000000,斐氏論,居留證碼:BD00000000,阮氏海,居留證碼:FD00000000)在竹子下方陰涼處工作(切馬鈴薯種)當時雇主蕭楠湧在現場,我因為與蕭楠湧有債務糾紛,而到現場去找蕭楠湧;當時我與蕭楠湧討論債務問題未果,我告知蕭楠湧要報警處理時,蕭楠湧就叫4個外勞趕快跑,說有警察要來了,那4個外勞才放下手邊工作,跑到旁邊房屋那邊去換衣服準備要逃跑,月眉所的警員去把那4個外勞叫回現場」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衡諸常情,證人張方玲與原告雖有債務糾紛,然若非原告確有非法容有外國人工作之事實,證人張方玲當不致虛構事實並親自報警檢舉,且於員警到場時仍留在現場,蓋若檢舉不實,反徒留話柄。
⒉V君101年10月7日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調查時略以:「…(
問)今日警方於101年10月7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道○號后里收費站的南下便道旁的農地(經查證在該農地削馬鈴薯種子等農作物)將妳查獲是否屬實?你當時在該處做何事?(答)屬實。當時我在削馬鈴薯。…(問)妳於何時開始至該農地工作?作何工作?薪資如何?(答)我是第一天剛來,來這裡削馬鈴薯當種子。薪資還沒講就被查獲(我們從8點開始做,做到10點30分就被警方查獲了)。…(問)妳至上述農地工作是…何人應徵?…(答)有人介紹我到后里火車站,再打老闆手機0000-000000,老闆至后里火車站載我至該農地工作。(問)該農地係種植何物?(答)種植馬鈴薯。(問)警方告知妳:
警方有請現場農地僱用人:蕭楠湧、男、00年0月00日生,證號:Z000000000,住址:臺中市○○區○○○路○○號到場,妳是否認識他?(答)我不認識他。現場僱用我的是他,沒錯。因為我今天是第一天工作,就被查獲所以不知道薪資多少。…」等語;另N君、B君及D君於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調查筆錄所陳述之事實,核與上開V君所陳內容大致相同,亦有調查筆錄影本附卷 可佐 (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45頁)。V君等4名外籍勞工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係於案發當日早上始予原告初次見面,苟非原告容留渠等工作,自無誣陷原告之必要。又原告於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調查時雖陳稱:伊載運馬鈴薯種到該處農地是準備要種植在該處農地,但還沒有開始種植等語,惟V君等4名外籍勞工於接受調查時卻能清楚表示該農地係種植馬鈴薯,既該農地尚未種植,該4名不相識之外籍勞工又怎得知該農地係種植馬鈴薯,顯見原告確有請V君等4名外籍勞工協助原告種植馬鈴薯。而且,查獲當時V君等4名外籍勞工均頭戴斗笠、手戴手套,足證原告確有容留該4名外籍勞工非法工作之情事。
⒊原告101年10月7日12時40分許接受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調
查時,雖陳稱:「我在馬路上卸貨時該4名外國人原本在馬路上行走,然後她們過來問我是不是可以在我這邊打工,我告訴她們說:妳們不能打工,而且妳們也不會做」云云。惟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⑴原告於案發前一日之101年10月6日12時25分47秒,即曾以其所有0000-000000電話主動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D君聯絡,⑵D君於101年10月6日18時0分11秒及同日20時59分58秒,曾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原告聯絡,⑶嗣於101年10月7日6時31分至34分許、6時53分38秒,D君又多次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原告聯絡,⑷N君於101年10月7日6時51分39秒、7時13分11秒、7時23分35秒亦多次以其所有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原告聯絡。⑸原告於101年10月7日7時28分41秒曾以0000-000000電話主動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N君聯絡等情,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徵諸原告於案發當日及前一日密集與D君及N君聯絡,益證D君等4名外籍勞工所述屬實,亦足證原告前述辯解,不足採信。
⒋又V君等4名外籍勞工原係在竹子下方陰涼處切馬鈴薯種,
當時原告亦在現場,嗣因張方玲告知原告欲報警處理時,原告始示意V君等4個外勞趕快逃跑,V君等4人放下手邊工作至旁邊房屋更換衣服準備要逃跑之際,為員警查獲制止而帶回現場等情,業經張方玲於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調查時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嚴致明 到庭證述屬實。故原告主張:V君等4名外國人係員警從三線路附近帶來的,並非在削馬鈴薯現場查獲云云,並不影響原告已非法容留V君等4人從事工作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承租之農地究係位於路旁或往內50公尺之農地,亦無影響。
⒌至於原告主張:警員對外籍人士作筆錄時,用本國人講國
語問答,沒使用越南作翻譯,外籍人士聽不懂話,筆錄不合法且無正當性,原告注意問答內容有一段本國男子說如果不承認工作,就要送他們回越南,結果越南女子在被脅迫下,違背事實承認工作,之後被遣返回越南,也加害本人,所以這些外籍人士筆錄是不當取供、違法乙節。經查,員警對V君等4名外籍勞工製作筆錄時,均有翻譯 鄧氏 麗珠在場翻譯,並在調查筆錄上簽名。參以,員警製作筆錄時有員警、翻譯、V君等4人及原告本人在場,員警應無脅迫V君等4人之可能及必要。
⒍又V君原係詠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僱用之外籍勞工,
另N君、B君及D君則係信亮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僱用之外籍勞工,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資料附卷可佐,V君等4人均屬逃逸外籍勞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容留V君等4人從事工作,自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
⒎原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 吳錦昌 ,惟證人吳錦昌僅陳稱案發
當時伊在附近澆水,未詳細注意該4名外籍勞工等語,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述均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非法聘僱4名外國人,以最低罰鍰15萬元多1人再加罰1萬,而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