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緩刑期滿,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凌晨五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檳榔攤旁,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 蔣祥雲 所有而由其子丙○○轉借予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將該機車借予不知情之 黃義煌 騎用,黃義煌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駛該機車行經花蓮市國慶里港天宮旁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及證人黃義煌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緩刑期滿即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自制力薄弱,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