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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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皓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皓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皓偉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於民國109年6月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628號案件通知受刑人應於指定期日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均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於109年6月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該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628號案件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7月10日上午9時10分依上開判決向公庫支付緩刑金,該通知經向受刑人當時之住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以為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且置之不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09年7月10日上午11時11分電聯受刑人,受刑人表示109年7月14日下午2時會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上開緩刑金,然受刑人仍逾期未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12月8日上午9時10分,依上開判決向公庫支付緩刑金,且該通知在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後,由被告親自收受,但被告仍未遵期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緩刑金,另受刑人雖在109年12月18日致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希望改至10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前往繳納緩刑金,然於該日亦未繳納,而受刑人於上開期間,亦未在監在押等節,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徵受刑人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
(二)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應於110年4月19日上午11時30分到庭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陳述意見,然其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受刑人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合法通知,均置之不理,復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且參本件確定判決已明確記載如受刑人未遵循該項緩刑負擔所命之給付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之意旨,惟受刑人於獲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竟未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為履行,是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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