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97年3月31日97年度花簡字第291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認罪,惟請考量伊素無前科,品行尚佳,且願意與被害人乙○○和解,回填被害人土地,負責回復原狀,希望能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據以判處如前所述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允當,上訴並無理由,固應予以駁回。惟查被告犯後已誠實依其所應允之條件,將被害人土地坑洞回填,回復盜挖砂石之前之土地原貌,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回復原狀前後之比對照片共4幀及被害人所出具土地坑洞已填補完成之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且被害人早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不願再行追究,足認被告確已知所悔悟,並得到被害人之原諒,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週,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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