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原告 張巧旻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芝樺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3年3月19日112年度附民字第20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8萬8,050元本息。
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提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 嗣某 甲及所屬地下期貨交易集團(下稱系爭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招攬原告陸續以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股票交易市場期貨指數及個股指數之漲跌為投資標的,共計匯款78萬8,050元至系爭帳戶,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屬被告涉犯本件刑案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萬8,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