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沈雅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鄧力升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零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判決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586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72萬元(計算式:586萬元+586萬元=1,17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2,7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