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
吳東霖 律師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隱瞞其有多次結婚、離婚紀錄,致伊誤信上訴人為單身,而於民國100年間與上訴人交往、於106年3月26日與上訴人登記結婚,嗣經法院判決兩造婚姻應予撤銷並於109年8月12日確定在案。伊原本將終身託付給上訴人,期望幸福圓滿婚姻生活,展開新的人生,生育自己的孩子,親友亦皆投入參與兩造婚姻,但兩造婚姻被撤銷,在戶籍登記上留下紀錄,耽誤伊生育的黃金歲月,親友議論紛紛,上訴人侵害伊之身分法益,致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9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已以同一事由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伊已給付被上訴人175萬5500元,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且被上訴人明知伊曾結婚、離婚並育有2名子女,伊未向被上訴人出示身分證,被上訴人未受詐欺,縱被上訴人非明知,亦有過失,依民法第999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伊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175萬55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同一事由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不得重複請求賠償,況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項(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㈠兩造於106年3月26日為結婚登記。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初兩造交往時,隱瞞當時已婚身
分及曾有多次結婚、離婚紀錄,致伊誤信而與上訴人結婚,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請求撤銷婚姻等語,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25、196號判決兩造婚姻關係應予撤銷,本院則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08年度家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109年8月12日確定(下稱A案)。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伊結婚意思自主權、性交意思自主
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09年度上字第1601號判決上訴人就上開權利侵害,各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100萬元本息確定,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14日依該確定判決給付175萬5500元予被上訴人(下稱B案)。㈣上訴人於86年4月19日與訴外人甲○○結婚,87年1月26日與甲○
○離婚;於88年4月10日與訴外人乙○○結婚,97年3月24日與乙○○離婚;於98年8月3日與乙○○再婚,102年5月8日與乙○○離婚;於105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丙○○結婚,106年3月15日與丙○○離婚。
五、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被撤銷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詐欺而結婚,經A案判決兩造婚姻關係應予撤銷確定,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結婚被撤銷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上訴人雖以下列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30頁),惟查:
㈠本件與B案是否為同一事件?
按訴訟標的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再行起訴,若有違反,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係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裁判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於B案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意思自主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依民法第999條規定,請求因婚姻被撤銷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非屬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就B案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㈡上訴人抗辯伊未詐欺被上訴人結婚等節,是否均受前案確定
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A案及B案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認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詐欺而結婚之理由:⑴兩造於100年3月26日開始交往時,上訴人刻意隱瞞其已與乙○○再婚之事實;⑵上訴人傳簡訊邀約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4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被上訴人未前往,上訴人於同日與丙○○登記結婚;⑶上訴人委請訴外人丁○○於106年3月9日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提親時,上訴人與丙○○仍有婚姻關係,其對丁○○、被上訴人刻意隱瞞已婚身分;⑷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發現上訴人刻意隱瞞其與乙○○再婚、離婚及與丙○○結婚、離婚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44-47、128-138頁),則依上開說明,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外,本院應受A案與B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就上開事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⒉又B案於110年9月7日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另涉妨害
婚姻之刑事案件,雖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無罪,並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戊○○於112年7月27日在本院刑事庭之證詞為據。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因此,A案與B案確定判決調查證據所為事實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拘束本院,但上開刑事判決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至於證人戊○○雖於刑事案件中證述: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2月間,問其關於上訴人前陣子是不是有跟其他阿姨結婚,其說有云云,但證人戊○○既稱:其當時不知道丙○○之姓名,亦不知上訴人何時與丙○○、被上訴人交往、何時結婚、離婚,其都是上訴人事後告知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家訴字卷第233-256頁),足見證人戊○○無法清楚確知上訴人與女性交往及婚姻關係成立或解消之分界時間,實難僅憑其證言遽認被上訴人於結婚前即已得知上訴人另與丙○○結婚、離婚之事實,亦不足以推翻A案與B案確定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詐欺而結婚之判斷。㈢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被撤銷,是否有過失?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被撤銷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99條第2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明知 伊正 與乙○○辦理離婚、被上訴人多次與戊○○吃飯互動、伊未持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出示予被上訴人、兩造交往6年期間多次分手、丁○○前往被上訴人家中並非提親等節(見本院卷第71頁),業經A案與B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為不可採,上訴人復不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猶執陳詞抗辯被上訴人有過失,依民法第999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是否已因B案賠償而獲得填補,不
得再請求賠償?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是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民法第999條規定所謂因結婚被撤銷所生非財產上損害,除來自於結婚(含性交)意思自主權受侵害外,尚應包括婚姻關係所維繫之夫妻相互扶持依存與家庭人倫制度等身分法益受侵害。查,B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刻意隱瞞於交往期間另與其他2名女性有婚姻關係之行為,誤信上訴人為單身而與之性交並結婚,其個人人格自主權受侵害致生精神上痛苦,此部分損害與民法第999條規定關於個人人格自主權受損部分,固有請求權競合關係;惟兩造婚姻關係經A案判決撤銷,亦使配偶間永久結合、共同經營婚姻以維繫家庭人倫制度、扶育子女健全成長之身分關係破毀,被上訴人就婚姻幸福圓滿存續之身分法益亦遭受侵害致生精神上痛苦,此部分與B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人格自主權受侵害所生損害有別,自無因請求權競合而有重複請求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除依B案確定判決獲得個人人格自主權受侵害之賠償外,仍得依民法第999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婚姻身分關係遭撤銷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㈤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是否適當?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爰審酌:⒈兩造婚姻被撤銷,歸責於上訴人刻意隱瞞另有其他2段婚姻關係,A案歷經將近3年始確定,致被上訴人對於婚姻永續圓滿之憧憬落空,錯失適婚之青春年華,其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精神上痛苦甚深;另被上訴人已因性交、結婚自主權受侵害而獲取損害賠償各100萬元、50萬元,本件不再重複斟酌其此部分所受損害;⒉兩造於106年3月26日登記結婚,上訴人於同年0月間住院(見本院卷第131頁之兩造陳述),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申請戶籍謄本時即得知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另有2次婚姻紀錄(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之A案判決理由),是兩造實際共營婚姻生活不到7個月,尚未生育子女,家庭依存關係尚非緊密;⒊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年薪約50至60萬元;上訴人為博士肄業,自108年11月起無業,107年所得117萬9437元,111年財產總額為1250萬0650元(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26、202-204、227頁、訴字卷第140頁之兩造陳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B案判決理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爲
法官曾明玉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