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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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相對人 王華玉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存字第10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2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640,00
0元為提存物,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012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執行事件業經撤回執行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鈞院民事裁定、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112年度司聲字第383號)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撤回執行終結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