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A01住○○市○里區○○○00○0號被告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又離婚之訴,係本於法定離婚原因,由原告提起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婚姻關係之訴,自須以婚姻關係存在作為前提,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然消滅,原告所提離婚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且原告起訴時,雖已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但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訴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雖然存在,然被告另案訴請裁判離婚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以112年度婚字第350號判決准許,且該判決已於同年4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訛,可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不復存在,又兩造子女3人在本件起訴前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為憑(本院112年度婚字350號卷第25-27頁),亦無從再為其等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故原告本件訴請裁判離婚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子女3人之親權行使,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參照上揭法文及說明,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本文、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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