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 潘重儒 相對人 張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587號執行事件,伊已提出113年度他字第506號、1668號、1820號現仍在審理中,倘逕予強制執行,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請准裁定於系爭異議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506、1668、1820號案件,非本院民事案件,非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訴訟事件。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說明,本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