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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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面額新臺幣壹仟元(號碼:FM九六一七三五UA)之偽造通用紙幣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至台中市○○○路某遊藝場,向姓名不詳之 林姓 經理之成年男子,請領其承做該遊藝場木工之裝璜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五百元,與其把玩電玩所得之獎金二千元,甲○○於清點該林姓經理所交付五萬元之通用紙幣中,發覺其中夾有一紙仟元紙幣,係經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甲○○除要求該名林姓經理另行交付一紙壹仟元之真鈔外,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該偽鈔。嗣於同日上午十許,甲○○前往位於台中縣○○鄉○○路○段○○○號乙○○所經營之「東圓電腦店」消費把玩電腦,甲○○已明知其上開所持有之紙幣係偽鈔,竟於消費結帳時,乃持該編號FM九六一七三五UA號之偽造通用紙幣,用以支付其前揭把玩電腦之消費款,適為乙○○當場識破,並報警到場處理,致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前揭時、地持有扣案編號FM九六一七三五UA號壹仟元通用紙幣,且明知該仟元紙幣係偽鈔壹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該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係在警察臨檢時伊主動拿出來的,並且告訴警察是偽鈔。當時伊在「東圓電腦店」付款時有拿出二張壹仟元紙幣,一張是真的,另一張是扣案偽鈔,伊有告訴乙○○偽鈔之來源云云。經查:
(一)被告初於警訊中供稱:「一個約三十幾歲,我不知名的『女子』拿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八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二點多,在台中市○○○路一家遊藝場消費,我得到二千元獎金,店裡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二十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朋友交給我五萬元貨款,其中有壹張是假鈔,當時我在清點的時候,發現有壹張是假的,我就要求我朋友換壹張真的給我,我朋友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更異前詞改稱:「當時我是向姓林的經理請款,他給我五萬元,五萬元裡面包含了二千元的獎金,其中有壹張壹仟元是假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就是從進化北路某遊藝場去請款裝潢的費用四萬七千五百元,加上二千元玩電動獎金,那是在四月十日的時候,是一個『男性』林經理給我的,那天晚上約十一點多的時候,我有和朋友一起去,在點的時候我有發現壹張假鈔,我就拿給林經理,林經理說他補給我壹張壹仟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正面),揆之上情,有關該仟元偽鈔取得之來源、何人交付,被告供述已出入不一,顯有瑕疵可指,要難認其供詞內容之實在,益見被告情虛而有所保留,其供詞之真實性尚難憑信。
(二)再者,證人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證稱:「我是經營網路咖啡店,當時那天上午,甲○○到我店裡上網,他總共消費了約一百元左右,然後他要離開的時候,拿一千元給我結帳,但是我一看就知道那是假鈔,以前我收過壹張假的,我有留意,我就向他說那是假的,被告就另外換張真的給我。這個案子是我報警的,因為我之前收到假的鈔票,我很氣憤」、「他並不是要測試我,他確實要結帳,他當時拿二張千元出來到櫃台要結帳,他拿其中壹張假的給我,我告訴他這是假鈔,他說那是他昨天收到的,他就將另一張真的千元鈔票拿給我結帳」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而上揭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隙,衡情應不致誣指,苟非有此事實,亦無陷入牢獄之可能,而自甘冒偽證罪被起訴之風險,足見被告確非以假鈔測試證人乙○○,亦未告知編號FM九六一七三五UA號仟元紙幣,係屬偽鈔,其係以扣案偽鈔支付款項而被乙○○識破後,才改以仟元真鈔支付消費款,是其有行使偽鈔之意,至為灼然。況且徵之證人 黃裕民 (查獲員警)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是乙○○打電話來報案的,他說有人拿偽鈔消費,我們去的時候,乙○○說怕被告報復,所以要我們用臨檢的方式處理,我們臨檢的時候,就針對當時所有客人的錢看是否有偽鈔,輪到被告的時候,因為我們已經知道他有偽鈔,他起先拿壹張真鈔給我們看,我們說不是,他才又另拿壹張假鈔,並說他不知道是假鈔,我們就把他帶回警局處理,他不是主動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顯見被告並非主動交出偽鈔,且有意對證人黃裕民隱匿,是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信採。
(三)末查扣案之千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印水,安全線非整條,僅以亮光漆用手工塗填五段顯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五月八日(九0)台央發字第三00二六四一一號函(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及編號FM九六一七三五UA號壹仟元通用紙幣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扣案壹仟元偽鈔色澤、紙質,明顯與真實仟元紙幣有別,一般人肉眼即可輕易判斷。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知扣案紙幣係屬偽鈔(見偵查卷宗第十九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供稱:「我朋友交給我五萬元貨款,其中有壹張是假鈔,當時我在清點的時候,發現有壹張是假的,我就要求我朋友換壹張真的給我,我朋友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當時我拿到那張假鈔的時候,他也有說那是假的,並說拿到銀行蓋章,就可以換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正面)、「‧‧‧在點的時候我有發現壹張假鈔,我就拿給林經理,林經理說他補給我壹張壹仟元,他說這個假的,拿去銀行作廢,就可以再領壹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益見被告對前開扣案一紙仟元紙鈔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且其於支付消費款前即已知之甚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罪,其主要相異之點,在於第一項之罪行為人於取得該幣券時已明知其為偽造或變造,第二項之罪,乃在於收受後方知其為偽造或變造,而仍予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裁判參照)。查被告並非於取得後,始知悉扣案編號FM九六一七三五UA號紙幣係偽鈔,因不甘受損,而持該偽造之鈔票以行使之意思,支付消費款,按被告至「東圓電腦店」消費時,即已明知其持有之編號FM九六一七三五UA號壹仟元通用紙幣係屬偽鈔,其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持之在「東圓電腦店」行使消費,嗣因「東圓電腦店」負責人乙○○發覺該鈔票有異,而未得逞,核其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又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包含詐欺性質,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再按被告上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貪念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持有偽幣數量僅有一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嚴重影響市場經濟運作,並斟酌其品行、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取得偽鈔之方式,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造偽造之編號FM九六一七三五UA號壹仟元通用紙幣,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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