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現代管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現代管家)之負責人丙○○之指訴、⑵該些款項果真被竊被告怎未報案還立下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前歸還之切結書、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向雇主即現代管家預借薪水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經濟已陷窘境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侵占該五十萬元,辯稱:波音市銀翼社區委員會於九十年二月份決議將該社區存在世華銀行自由路分行、聯信銀行向上路分行、臺灣銀行黎明路分行之存款計五十萬元,委由主任委員乙○○提出轉存入大雅路之亞洲信託辦理一年期定存,因范主委沒空,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交代伊前往辦理,並交付前揭三家銀行之存摺及三張已蓋好印章之取款條,伊於三月二十八日,先到世華銀行、聯信銀行各提領八萬元後,順路到亞洲信託詢問承辦人甲○○辦理定存須準備那些資料,甲○○答以須管委會、主委、監委、財委四個印鑑章、管委會組織報備證明、委員當選會議記錄、國稅局免稅證明、主委身分證影本,因當時有關資料不全,須等范主委下班回到社區取得該些資料後才能辦理,伊即未到臺灣銀行續領存款,打算於晚上取得完整資料後再辦理,翌日伊又到台灣銀行領取三十四萬元,連同昨日領得之十六萬元,一起用紙袋包著放在汽車後車箱中準備前往亞洲信託辦理時,才想到辦理定存之資料於昨晚整理後放在家中未帶出,乃開車回家拿取,詎伊從家中取得資料出來欲與該些金錢放在一起時,發現該五十萬元竟不翼而飛,伊當時只怪自己太大意,想趕快籌錢補回去以彌補過失,故未立即報警,事後因到處借錢均無著落,伊即向丙○○報告,丙○○限伊於四月十六日前補回,伊才立下切結書,又員工可預借薪水是公司之福利制度,伊依制度借支並無任何異常等語。(該五十萬元目前已由現代管家還給波音市銀翼社區,故本件由現代管家提出告訴)
三、經查,㈠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到世華銀行、聯信銀行各提領八萬元,翌日到臺灣銀行提領三十四萬元之事實,有該三家銀行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參偵卷第二十七頁);又證人甲○○稱:「以前我們銀行派員到波音市銀翼社區招攬存款,我們有拿一些辦定存的資料給他們,有一天(日期不記得)被告拿一些蓋好印鑑的資料給我看,但是還有一些證件如身分證等不齊全不能辦開戶,我請他準備齊全再來」,乙○○稱:「三月二十七日我將取款條交給被告,存摺一般由財委保管的,也一併交給他,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他說要我本人去亞洲信託辦,當時我不知道他已經提領了沒有,我說定存是錢存進去就好不一定要我本人去,我又說過兩天我有空再去蓋章,叫他錢先存進去」,被告稱:「三月二十八日我是從我家復新街出發,直接到自由路世華銀行,再去向上路聯信銀行,再到大雅路與英才路口的亞洲信託」(以上均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按①乙○○係於三月二十七日委託被告辦理定存時,才將全部資料交給被告,是被告提出已蓋好波音市銀翼社區相關印鑑之資料給甲○○看,必是在三月二十七日以後,且若非乙○○委託被告辦理定存事宜,被告應無刻意到亞洲信託詢問之理,參以三月二十八日晚上被告有告知乙○○須本人去辦,可信被告於三月二十八日確有到亞洲信託詢問辦理定存事宜,②三月二十八日被告所走之路線,應屬順路的走法,伊於至亞洲信託詢問得知當天無法辦理開戶及定存時,當無再到遠在黎明路之臺灣銀行繼續提款之理;由上可斷被告最初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其怎會到亞洲信託詢問辦理存款之事,且未於一天內將全部存款領出予以侵占。㈡事發後,被告於三月三十日、四月二、三、四、六、七、九、十二日仍有繼續上班,十二日且主動向丙○○報告經過,丙○○令伊於四月十六日以前歸還,伊屆時無法歸還乃辭職,並於二十日辦妥一切移交手續乙情,有被告提出之伊上班時所製作之幹部工作日報表、總幹事移交清冊附卷可佐並經丙○○陳明在卷,按被告後來果有侵占該五十萬元之意,一般應會捲款潛逃避不見面,焉有繼續上班並主動向老闆報告之理;又被告於發現五十萬元不見後,未立即報警,可能係認為自己難以卸責且剛升任總幹事一職,欲私下迅速籌款補回不想聲張讓他人懷疑其能力所致,本院忖諸亦有不法之徒,反以報警為掩飾之方法,而認非能以有無報警,判斷有無侵占之行為。㈢丙○○稱:「我公司有預借薪水的制度,二十日填申請單,二十五日撥款」(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提出之三月二十三日幹部工作日報表中,亦載「 林朝模 借支四千八百五十元,蕭順興借支四千八百五十元」,按預借薪水乃有預領薪水之意,員工無不視為福利,現代管家既有此項制度,被告依規定預借薪水,怎可因此遽認其經濟必陷窘境,縱其經濟狀況不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非能因此推測其必會侵占該五十萬元。㈣被告於四月十二日已先給付丙○○三萬元(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其第一次到本院應訊時,即請求本院轉交五萬元給丙○○,本院告以下次傳喚丙○○出庭時其再親自交付,然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丙○○在本院拒收被告欲交付之五萬元,並稱必須一次付清才願意和解,可見被告確實有還款之意。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應可採信,非能遽以刑法業務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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