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八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盤」(均含IC板)壹拾陸台、「撲克梭哈」(均含IC板)參台、「麻將」(均含IC板)參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於每逢星期一、四、五、日,分別前往台中縣不特定之夜市廣場設攤位,並於攤位內擺設「水果盤」(均含IC板)十六台、「撲克梭哈」(均含IC板)三台、「麻將」(均含IC板)三台等電子遊戲機具,插電營業供前來夜市之不特定人士把玩娛樂(非供賭博用),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旁之夜市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合計共二十二台。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台中縣不特定之夜市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辯稱: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夜市攤販免辦理商業登記,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處罰之對象,且非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定之營利事業,根本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自難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五號、第二八七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五號、第二0八二號等刑事判決亦均持相同見解云云。惟查: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五日
起生效,是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㈡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及擺設有無店面及固定場所,則均非所問。
㈢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
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換言之,所謂電子遊藝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二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超商、保齡球館、紅茶店、撞球場及夜市等),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二十二條論罰。蓋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供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予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仍須處罰,如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人,自行在該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未經依法登記而不予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當非該條例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意旨。參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意旨略稱:「於夜市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不因其是否為商業登記法第四條之一般小規模商業,或是否屬營利事業登記規則或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而有所不同」,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佐參,亦持相同之見解。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
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一節,業已供述如前,則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本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被告仍在臺中縣不特定夜市內廣場設攤,並於攤位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自屬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機具多達二十二台之多,規模非小,經營未及一個月即被查獲,暨考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盤」(均含IC板)十六台、「撲克梭哈」(均含IC板)三台、「麻將」(均含IC板)三台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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