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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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緣於 王秋山 積欠丙○○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遲未清償,丙○○又追討甚緊,王秋山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日南工業區,竊取毅駿纖維公司所有之堆高機一部,得手後,即通知丙○○要將該堆高機變賣,以清償前開欠款,丙○○明知該堆高機為王秋山所竊取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丙○○所涉牙保罪嫌部分,未據起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僱用不知情之丁○○以拖吊車拖吊之方式,將前揭堆高機,載至其朋友甲○○所經營位於台中縣○○鎮○○路○○○號「再峰實業有限公司」處,丙○○、王秋山則在前引導,於同年月日晚間約十二時許,抵達再峰實業有限公司處,王秋山、丙○○即指示丁○○將堆高機堆放在該公司之辦公室旁,甲○○明知丙○○所牙保之該堆高機一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以十三萬元之代價向王秋山購入上揭堆高機贓物供己使用,並先行支付三千元之運費予丁○○,丁○○即先行離去。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再峰實業有限公司」處查獲甲○○,並扣得該贓物堆高機一部。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以十三萬元之代價購入上開堆高機一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該部堆高機是如何取得,伊有要求對方簽讓渡書,因該部堆高機是舊的,所以沒有來源證明,對方說要於星期一(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過來簽讓渡書,但讓渡書尚未簽,即被警察查獲云云。經查:
(一)該部堆高機係毅駿纖維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經該公司員工乙○○發現失竊,已據證人乙○○在警訊證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堆高機確係毅駿纖維公司失竊之贓物無訛。
(二)王秋山積欠丙○○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遲未清償,丙○○又追討甚緊,王秋山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日南工業區,竊取毅駿纖維公司所有之堆高機一部,得手後,即由丙○○僱用拖吊車,並與王秋山一同至甲○○處等情,業據證人王秋山證述甚詳,而且證人丙○○亦自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確實與王秋山一同前往甲○○處等語,而且被告甲○○一再堅稱:其確於當日晚上九時許,接到電話,有人說要載以拖吊車載堆高機來等語,亦核與王秋山所證述拖吊車係由丙○○所僱用相符,況證人王秋山已自承該堆高機係其所竊取,已無否認之實益,惟仍堅稱拖吊車係丙○○所僱用,買賣堆高機之情事,亦由丙○○與甲○○談妥的等語,再酌以被告甲○○上開供述,可見證人王秋山此部分之供述可堪採信,而且王秋山竊取堆高機的時間約九時許。
(三)被告甲○○自承不認識王秋山惟見過丙○○,核與證人王秋山供稱本件堆高機買賣係由丙○○與被告甲○○談妥的等語相符,而且王秋山更證稱:伊與甲○○不熟,都是丙○○與被告在說,丙○○說要賣他,被告說要填寫估價,伊沒有聽到讓渡書之類的話等語,而證人王秋山已自承竊盜犯行,又與被告並無仇隙,其證詞自無偏頗之虞,應堪採信。可見被告辯稱有要求賣方提出讓渡書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為專門收購二手貨之中古商人,其平常收購到贓物之機會,高於一般人,衡情被告收購二手貨時,理應更加注意貨物來源及出賣人身分資料之詳加核對,以確定來源無問題,以免觸及贓物刑責,參以被告早已認識丙○○,惟一再辯稱不認識,除在免除丙○○受刑事追訴之外,亦可免自己犯行暴露,可徵其於買受上開堆機之際,應已知悉該堆高機係贓物,否則其於警察調查當可立刻提供相關的資料予警方調查以還其清白,又一般正常之生意人焉有於凌晨時分為交易行為?況被告所購買之堆高機,又必須檢查是否堪用,尤不會在夜間交易,以被告專門收購二手貨其會有不知之理?更何況王秋山、丙○○係於凌晨前來賣堆高機,明顯違反常情,更徵其於買受之際已知該堆高機係贓物無訛。
(五)綜上所述,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証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私利,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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