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更字第1號
聲請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96年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誣告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判決(94年馬簡字第12號),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94年12月5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5年8月7日更犯恐嚇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6日判處拘役40日(95年馬簡字第137號),並已於95年12月25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本院94年馬簡字第12號1案係因謊報支票遺失,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遭判刑,其於本院95年馬簡字第137號1案則因其友人即案外人 陳振隆楊艾琦 相互0生有男女關係等糾紛(陳振隆對楊艾琦犯毀損、連續恐嚇、傷害3罪,刑事部分經本院95年馬簡字第1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行完畢,刑事附帶民事部分經本院95年馬簡附民字第9號判決應賠償楊艾琦新台幣123564元),並波及受刑人,受刑人心生不滿欲找陳振隆理論而停車阻擋陳振隆並持球桿作勢欲毆擊陳振隆而罹罪章,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判決數紙附卷可參,衡諸受刑人所犯2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40日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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