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5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微,且坦承犯行,然其前曾於89、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竟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刑罰適應性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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