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竊取他人財物(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實屬不該,惟念其並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