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在台南市○○路與長榮路口,竊取 蔡義川 所有(平日由其子丁○○使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克萊斯勒牌,紅色,一九九五CC,卷附贓物領據記載為二千CC),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市○○○街○○巷○○號處,將上開竊得之車輛借予 高和榮 (所涉贓物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七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高和榮駕駛上開贓車行經台南市○○路與裕文路口時,經警查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係以經警查獲駕駛上開贓車之人高和榮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並參以高和榮既就收受贓物犯行供承不諱,自無為脫罪而故為誣指被告之理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右揭犯行,並以:本件係高和榮故為不實指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一般人未具合法外觀而持有他人財物,且對於持有中之他人財物無法合理供出
來源之原因,存有諸多可能性,如知情或不知情而收受贓物、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遺失物,抑或竊盜而取得持有關係。上述三種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可能行為中,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被認為係最上游且惡性最重者,應屬著手實施將他人財物脫離原所有人之竊盜犯行。況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遠低於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證人高和榮經查獲駕駛贓車後,非無可能冀求較輕之刑事處遇,或自辯犯罪情節較可憫恕,而虛偽供承情節較輕之收受贓物犯行,並將惡性較重之竊盜犯行諉責於被告。是公訴人認證人高和榮既已供承收受贓物犯行,即無誣指被告竊取車輛之理,論理上尚難排除合理的懷疑,而得獲致被告抗辯無足採信之確信。
㈡證人高和榮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堅指上述贓車係被告所出借,該證人於偵查中另
證述其向被告借用該部汽車乙節,尚有其友乙○○(住台南市○○路)知悉,因 洪某 前曾見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七八號偵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然證人乙○○(住台南市○○○路○○巷○○號)則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略稱:被告與高和榮伊均認識,伊未曾見及被告駕駛紅色二千CC之克萊斯勒自小客車,僅曾見高和榮駕駛二次,但高和榮並未告知該車如何取得,伊並不瞭解高和榮所駕該部自小客車是否向被告所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該證人所陳情節,核與高和榮偵查中所述不相符合,益徵證人高和榮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難以遽信。
㈢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所屬司法警察丙○○於查獲證人高和榮駕駛上開贓車之時
,併查扣高和榮駕駛該部自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一把,有扣押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證人丙○○復到庭證述略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伊事先埋伏於上開贓車之停放現場而查獲高和榮駕駛該部贓車,查獲之時高和榮所使用之鑰匙係二、三支以上之鑰匙置為一串,而非單獨一把汽車鑰匙,除扣案之車用鑰匙外,其他之鑰匙均經伊發還高和榮,因高和榮告稱其他之鑰匙係其所有,伊並未以其他之鑰匙測試高和榮或被告住處門鎖查勘能否開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故雖不能排除高和榮自被告處取得贓車使用之鑰匙後,將之與自家鑰匙暫時串起以利攜帶使用之可能。但依上述車用鑰匙於司法警察查獲時存在之情形而為觀察,高和榮涉嫌竊取該車之可能性實高於被告。
四、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實質上係以證人高和榮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為認定被告涉嫌犯罪之唯一論據。而高和榮於偵查中之陳述,經核與證人乙○○證述情形不相符合,且高和榮亦存有為謀獲取較輕刑度之判決而故為卸責於被告之高度風險,況司法警察甫查獲高和榮駕駛贓車之際,高和榮係將其住處鑰匙與車用鑰匙串同使用,其涉有竊取該車之可能高於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涉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