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新營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異議不罰,移五七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其未考領任何機車駕駛執照,且原先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因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駕駛車號00—九三五五號小型車因超速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而於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易處吊扣處分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又於吊扣期間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十一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九八二號輕型機車,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行經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前時,為執勤之警員攔檢開單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暨吊扣銷歷史情況及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新違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憑,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
(二)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得以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應係以可合法駕駛小型車之資格為前提,而非該小型車駕駛執照,即當然包含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資格成分;因此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未考領其他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於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即難認其仍有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況依目前監理機關裁處之實務作業方式,對於有關駕駛人所領用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或輕型機車交通違規,應如何裁罰之說明,均明確揭示該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處罰,並依同條第四項吊銷其原吊扣之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交路九十字第六0六三一一九號函,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0六五九八七號函釋示在案可資查考。復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而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並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其於小型車駕駛執照易處吊扣期間,騎乘輕型機車違規之事實並無爭執,因此其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即為其騎乘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其汽車駕駛執照既經吊扣在案,則其原所憑藉允准駕駛小型車及輕型機車之許可憑證已因汽車執照之吊扣同受剝奪,自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行為,無論其有無換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上開時、地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據此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依同條第四項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經核即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