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順隆被告吳麥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王雪招通譯沈民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順隆、吳麥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雲林縣虎尾鎮埒內389、389之2、389之3、390、39
0之1、390之3、390之4、391之1、394之1、394之4、395、396、396之2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本案13筆土地),為大陸上海市「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明公司)於民國38年間,以「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三明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購得之土地,因時局變遷,三明公司未能順利在臺順利取得分公司執照,且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均住居大陸,致無法處分上開土地。周順隆(原名 周登河 )、吳麥嘗見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7日前某日,由周順隆冒用三明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吳麥嘗簽立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本案13筆土地賣予吳麥嘗,吳麥嘗則於99年3月18日以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對三明公司臺灣分公司請求移轉登記之訴訟,企圖使法院陷於錯誤而作出准許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判決,以奪取本案13筆土地之所有權。嗣經曾受三明公司授權出售本案13筆土地之錢明發現上情,而向本院提出檢舉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王雪招
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