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3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林 陳秋香
林信義 上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陳秋香 與被告林信義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陳秋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獲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794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林陳秋香迄今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11,
695元。原告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被告林陳秋香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經本院發予債權憑證。原告復向國稅局調取被告林陳秋香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林陳秋香名下並無財產。再者,被告林陳秋香與林信義,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又原告已對被告 林陳邱香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林陳秋香名下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原告之債權未獲清償。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陳秋香、林信義現為夫妻,被告間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原告為被告林陳秋香之債權人,業獲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794號債權憑證在案,並經原告向國稅局查詢被告林陳秋香財產及98年度所得資料,顯示被告林陳秋香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以目前被告林陳秋香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調件明細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794號債權憑證及本院公告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794號卷核閱無誤。是以,被告間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告未到庭爭執,且被告陳 林秋香 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依前開說明,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武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