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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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8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863號原告甲○○被告考選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95考台訴決字第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94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法院書記官科別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民法概論」及「民事訴訟法概論及刑事訴訟法概論」等2科目考試成績,案經被告調出其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即於95年1月20日以選高字第0951400042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民法概論第4題之試題重新評閱。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依典試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並非全然不能重新審閱,
只要有足認錯誤或寬嚴不一之事實存在,仍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另召閱卷小組重閱之。查本件系爭「民法概論」第4題,其題目為「結婚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該題並非實例題,而係屬法條內容之答題,並無涉及評閱委員專業上智識的判斷性,對就是對,錯就是錯,沒有任何特殊見解之判斷問題,而原告就結婚無效之近親限制之親等和撤銷之除斥期間和條件均有正確詳答,字體亦未了草不清,應被評定之分數絕非只能獲得2分,此從形式上初略觀察應可判斷。因此,閱卷委員之評閱應該顯然有錯誤或給分不公平之情形存在。然訴願決定對於原告之訴求理由卻未加以理採,僅以並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抄錄成績錯誤等情事云云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之解釋及適用上,是有曲解,理由更屬率斷及不備之違法。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
辦法第8條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意旨,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至於試卷之評閱,涉及專業之決定,除非其判斷違法,否則不受本院審查。準此,若閱卷委員試卷之評閱若有判斷違法,應考人即能聲明不服,請求司法審查。而考試所涉及之問題,除成績之評分外,尚包括考試機關所為考試程序有無瑕疵,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有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決定及格與否之際,有無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此項考量有無逾越裁量權,應考量之事項有無漏未考量,及有無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等事項。本件原告認為閱卷委員恐涉有評閱時對事實認定有違誤、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及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等事項,故已逾單純評分屬判斷餘地之範圍,非不得由法院予以審查(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準此,應考人既然有權請求司法審查閱卷委員是否有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及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等事項,則應非僅是從客觀形式觀查有無漏閱、計分或抄錄成績錯誤等情事而已,當應為試題內容之實體審查,始足以判斷評閱是否違法,否則若一味地以「閱卷評分乃閱卷委員依其專業學識所為之判斷」為理由,逕駁回應考人之訴求,則欲以訴願或訴訟途徑尋求救濟,猶如緣木求魚,又有何益?只是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而已,終是難以服人。
⒊本件訴願決定書略以,查考選部為求「本項」考試評分
標準之公平客觀,其申論試卷於「評閱前」,由各組召集人、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等語。而被告96年3月20日選高字第0961400168號函卻回覆沒有『評分標準』可以提供。蓋若無評分標準,則考題之給閱評分無異取決一個閱卷委員「主觀的恣意」─沒有任何人可以客觀評判閱卷委員是否有閱卷給分的「顯然錯誤」;典試委員及召集人於閱卷開始後,隨時抽閱試閱,又如何執行?所謂「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無非欺人之語。而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亦略以,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等語。是以,沒有評閱標準的考試,就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考試。如果本項考試沒有評分標準,法院更有充分的理由調閱試卷再作「形式觀察」;因為考選單位違法或恣意之可能性昇高到「有合理的懷疑」不能單憑考選機關書面的回答而釋疑。是以若如果本項考試沒有評分標準,則被告連調閱試卷「形式觀察」都沒有踐行;法院於此特殊情況,應有義務調閱全部試卷,基於法官的「專業學識」作一次「形式觀察」,才能確認閱卷委員有無判斷或裁量違法(釋字第
382號解釋理由書及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76號判決理由參見)云云。
⒋提出94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被告
95年1月20日選高字第0951400042號書函及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94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業於95年1月10日榜示,原告
應本項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法院書記官科別考試,經接獲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民法概論」及「民事訴訟法概論及刑事訴訟法概論」二科目成績,被告經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該二科目試卷,經核對入場證號(座號)及試卷筆跡無訛,試卷並無漏未評閱之情事,卷內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相符,與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各該科目成績亦均相符無訛,並於同年1月20日以選高字第0951400042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先予陳明。
⒉依典試法第24條規定,本項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
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就應考人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此項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其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考試成績一經評定,任何機關及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另依典試法第19條、閱卷規則第6條及第8條規定,94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原告所應薦任升官等考試法院書記官科別,被告依閱卷規則規定將「民法概論」科目分配由同一委員評閱,評分標準具一致性。又被告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號解釋足資參據。
且申論式試卷於評閱前,均由各組召集人、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於應考人試卷彌封狀態中評定成績,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由典試委員長及典試委員兼召集人抽閱試卷,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併此敘明。
⒊依典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辦理94年公務人員升
官等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有關事宜,有關各等級各類科之錄取標準,係由該項考試典試委員會依前開規定決定之。再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9條規定,按原告所應薦任升官等考試法院書記官科別全程到考人數計有406人,該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依前揭規定決定該科別錄取134人,錄取標準為56.66分,錄取率達33﹪。經被告再檢視原告所應試各科目試卷(卡),其中「民法概論」第4題,並無發現漏閱或計分錯誤等情事。原告總成績為55.94分,未達該科別錄取標準,被告據以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質疑閱卷委員評分不公,純屬個人主觀臆測,其請求重新評閱「民法概論」科目第4題並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等語。
理由
一、按「升官等考試之錄取人數上限,由典試委員會依各等級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33%擇優錄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升官等考試總成績未達50分,或筆試科目有1科成績為0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0分計算。」,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號著有解釋。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民法概論第4題之試題重新評閱,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試題之評分程序有無疏漏?㈡系爭試題之評分標準有無違誤?㈢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試題重新評閱,是否有據?
三、系爭試題之評分程序有無疏漏?經查,本件原告參加94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法院書記官科別考試,總成績55.94分,因未達該科別最低錄取標準56.66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民法概論」及「民事訴訟法概論及刑事訴訟法概論」等2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經核對入場證編號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相符,卷內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分數均相符等情,已據被告陳述綦詳,有該等議題、試卷及複查文件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情形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民法概論第4題之試題重新評閱,由上以觀,系爭試題之評分程序並無疏漏。
四、系爭試題之評分標準有無違誤?按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之職權,此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因而典試委員之出題及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宜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準此,法院對原告考試之評分結果,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外,應予尊重,合先敘明。原告復主張系爭考試並無評分標準,係一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考試云云。惟查,系爭考試原告所應薦任升官等考試法院書記官科別,全程到考人數計有406人,被告依閱卷規則規定,將「民法概論」科目分配由同一委員評閱,評分標準具一致性。是以系爭試題之評分標準,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稱系爭試題之評分不公云云,核屬個人之主觀臆測,並無涉及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等情事,自不得據為評分有誤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試題重新評閱,是否有據?按「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法第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綜上以觀,本件考試系爭試題之評分程序,並無疏漏;系爭試題之評分標準,亦無違誤;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試題重新評閱,並非有據。
六、從而,被告原處分函就本件考試原告之申請複查,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重新評閱其民法概論第4題之試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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