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正於民國105年9月18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口,因不滿 蕭米卿 質疑其賣衣服有標價不實情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用腳踢蕭米卿腳部並以手肘推打蕭米卿,致蕭米卿人向後仰跌坐地上,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蕭米卿告訴被告前述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