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大利製定量磨豆機壹台(價值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臺製908N磨豆機壹台(價值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油炸機壹台(價值新臺幣伍仟元)、PANASONIC商用微波爐壹台(價值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法國製可麗餅機壹台(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喇叭肆個(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超低音音箱壹個(價值新臺幣肆仟元)、咖啡機沖煮把手參隻(價值新臺幣玖仟元)、咖啡機沖煮零配件壹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音響配件壹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中型攪拌器壹台(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白色腳踏車壹台(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木製小茶几壹個(價值不詳)、對講機壹隻(價值不詳)、打蠟用鼓風機壹台(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東成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民國10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18日20時許,自臺中市○區○○○○街○號之水牛書城(尚未開幕)之冷氣孔(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侵入該處,徒手竊取店長 劉昭卉 管領之義大利製定量磨豆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伍佰元)、臺製908N磨豆機1台(價值柒仟柒佰元)、油炸機1台(價值伍仟元)、PANASONIC商用微波爐1台(價值參萬伍仟元)、法國製可麗餅機1台(價值貳萬玖仟元)、喇叭4個(價值壹萬陸仟元)、超低音音箱1個(價值肆仟元)、咖啡機沖煮把手3隻(價值玖仟元)、咖啡機沖煮零配件1套(價值伍仟元)、音響配件1套(價值肆仟元)、中型攪拌器1台(價值壹萬陸仟元)、白色腳踏車1台(價值貳仟伍佰元)、木製小茶几1個(價值不詳)、對講機1隻(價值不詳)等物品(總價值約拾柒萬元;並竊取清潔公司人員 陳桂隆 管領之打蠟用鼓風機1台(價值壹萬貳仟元)得逞。謝東成並聯繫不知情之 黃申易 前往該處估價,但非屬3C產品,黃申易無從估價而離去;謝東成乃攔停不知情之 張文生 所駕駛之計程車,並自行將前揭竊得之物品搬運上車,運往東區跳蚤市場變賣貳仟柒佰元。嗣水牛書城北部總公司職員 杜淑玲 察覺有異,出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昭卉、杜淑玲及陳桂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謝東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無意見,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檢察官起訴雖主張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之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上開犯罪事實顯然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之加重竊盜罪,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先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昭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桂隆、杜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據證人黃申易、張文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又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係自被害人之店之冷氣孔,侵入屋內為本件竊盜犯行,該冷氣孔係為裝冷氣機而設,本有防止竊盜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起訴書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先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本件加重竊盜罪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已如上述)。
二、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單一之加重竊盜犯意,接續於同一處所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加重竊盜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圖謀己私之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兼酌其國中畢業,父母親都已經不在,原本準備明年結婚,沒有小孩,從事營造業的契約工,每個月收入約二萬到二萬五千元左右,並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本件竊得之義大利製定量磨豆機1台、臺製908N磨豆機1台、油炸機1台、PANASONIC商用微波爐1台、法國製可麗餅機1台、喇叭4個、超低音音箱1個、咖啡機沖煮把手3隻、咖啡機沖煮零配件1套、音響配件配件1套、中型攪拌器1台、白色腳踏車1台、木製小茶几1個、對講機1隻、打蠟用鼓風機1台等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價額有不詳者,得由執行檢察官查明後,據以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