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潘世偉自民國105年4月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2樓5號房居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址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景賢路往景中巷方向行駛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之巡邏員警 高宏昌 發現,而按鳴警鈴上前攔停。詎潘世偉並未停車,逕自右轉景中巷逃逸,並將機車停放在北屯區景中巷8之2號後上樓,欲返回其上開居處時,為隨後追趕而來之高宏昌上前制止,潘世偉竟基於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及傷害之接續故意,一手掐高宏昌脖子,另手揮拳攻擊高宏昌頭部,高宏昌因而退回上址一樓,以手持無線電呼叫支援警力,並商請一樓工廠內員工 劉淑華 代為報警,潘世偉見狀復返回一樓,接續同上犯意,上前追打高宏昌至上址一樓工廠內後離去,致高宏昌先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頸部擦挫傷、雙側上肢挫傷、右下肢瘀挫傷等傷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巡邏員警 蘇振榮 接獲通報隨即到場,與高宏昌在上址一樓會合後,至潘世偉二樓居處前,由高宏昌確認潘世偉身分,再與高宏昌先後進入潘世偉居處內,並對潘世偉實施逮捕、上銬,潘世偉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利用右手之金屬銬具攻擊蘇振榮頭部等處,蘇振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內,對潘世偉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宏昌、蘇振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潘世偉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高宏昌、蘇振榮及證人劉淑華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9張、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7張、告訴人高宏昌等人提供之上衣遭拉扯及傷勢照片19張、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756號及275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高宏昌及蘇振榮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酒後駕車及2次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法治觀念欠缺,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被告另因酒後情緒管理欠佳,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徒手毆打員警即告訴人高宏昌、蘇振榮2人成傷,漠視公務之執行及員警之人身安全、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高宏昌、蘇振榮新台幣(下同)10萬元、
6萬元,以表達歉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告訴人2人和解,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756號及27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反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任職於陽明海運擔任船員一職,因工作因素,需要申請良民證始能入境至美國,希望法官能給予其緩刑,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毆打警員高宏昌、蘇振榮之行為,亦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高宏昌、蘇振榮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2人業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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