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正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正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2月16日確定,並於105年2月15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2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蘇正元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蘇正元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是服用朋友從日本帶回來的EVEQUICK止痛藥,伊共吃了3顆,是105年11月14日晚上9時許服用云云,惟查:
㈠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又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結果,倘若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
1款第2目規定即明。且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顯示安非他命類陽性,再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其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大於檢測上限2,047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217ng/mL,均屬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至3頁),而本件尿液檢驗機關係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認可,且其所採取之前述確認檢驗方法,亦係經認可而不至失準,揆諸首開說明,上開檢驗結果應屬可採,被告尿液檢體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所服用之EVEQUICK止痛藥
錠,然經本院檢附上開藥物說明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是否可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後,於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略以「藥物『EVEQUICK止痛藥錠』主要成分略述Ibuprofen、Mag-nesiumQxide、Allylisopropylacetylurea、AnhydrousC-affeine,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6000145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縱使被告確於上開採集尿液前有服用EVEQUICK止痛藥,其尿液中亦不致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則被告於上開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應堪認定。
㈢又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如是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介於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可佐,從而,應認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4年2月16日至106年2月15日止,並應接受戒癮治療,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更已履行戒癮治療完成,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觀察、勒戒,則被告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要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後持有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雖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然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命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多次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201號等為緩起訴處分,竟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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