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培琦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獄,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自104年12月23日中午12時26分起,迄同日下午4時43分止,分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都會網咖」、臺中市○○路天橋附近之「大都會網咖」上網,以該店電腦網路連線至「UThome聊天室」之「中部人聊天室」,以「蚵仔煎」之代號,接續公開刊登「150高39重23歲非外貌給你現約的瘦小女孩」、「一千五一發帶套一小內~或是吹喇叭1000~吹+打」、「k07+581+3141~去掉++是即時通~裡面詳聊」、「小立台灣大道五權路口合作金庫你多久到?」等內容,並留下所有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聯絡工具,邀約不特定人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訊息。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 吳敏男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書、熱門聊天室表、聊天一房名單、對話內容紀錄、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IP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大都會網咖地圖及照片各1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媒體散佈性交易訊息罪,係以行為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成立要件。其立法之旨,在避免大眾傳播媒體散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保護社會資訊及社會風氣之淳樸。是若行為人於媒體上散佈、播送或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之人能閱知其內容係在促使人為性交易,即應以本罪相繩,而不以其內容係促使人與行為人以外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必要,亦不以使接受廣告之人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乃係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散佈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佈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佈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登入「UThome聊天室」之「中部人聊天室」,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以代號「蚵仔煎」,公開刊登「150高39重23歲非外貌給你現約的瘦小女孩」、「一千五一發帶套一小內~或是吹喇叭1000~吹+打」、「k07+581+3141~去掉++是即時通~裡面詳聊」、「小立台灣大道五權路口合作金庫你多久到?」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留言內容,以該等文義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引誘、暗示他人進行性交易。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以代號「蚵仔煎」,公開刊登「150高39重23歲非外貌給你現約的瘦小女孩」、「一千五一發帶套一小內~或是吹喇叭1000~吹+打」、「k07+
581+3141~去掉++是即時通~裡面詳聊」、「小立台灣大道五權路口合作金庫你多久到?」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行為,核係以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接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具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不僅可能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並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其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僅在網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未實際與他人為性交易,而無實際損害,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其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工地之工人(見本院中簡卷第4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1頁反面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在上述訊息留下所有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應召女子之聯絡工具,但因該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且與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故本院依法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至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係於104年12月起至105年2月止,在臺中市之不同地點,接續於「UThome聊天室」之「中部人聊天室」中,公開刊登上述性交易之訊息云云,因認定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中午12時26分起,迄同日下午4時43分止以外之時間,在上開聊天室內,尚有刊登上述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留言內容訊息,而涉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云云。惟查,依證人即查獲員警吳敏男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述:(移送書上面記載犯罪時間是從104年12月23日中午12時26分至同日下午4時43分止,是否如此?)是。(被告甲○○是從何時在「UThome聊天室」的「中部人聊天室」裡面,公開刊登如起訴書及職務報告書所載的內容即「GGk07+581+3141~去掉++是即時通~裡面詳聊」、「GG150高39重23歲非外貌給你現約的瘦小女孩」、「GG一千五一發帶套一小內~或是吹喇叭1000~吹+打」、「GG台灣大道五權路口合作金庫你多久到?確認非外貌給約電」、「台中市區天平男150高39重23歲非外貌給你現約的瘦小女孩」、「台中市區天秤男我沒有賴喔~非外貌現約電話給你約」、「台中市區天秤男k07+581+3141+」等內容,被告甲○○是何時刊登、何時截止?(提示並告以要旨)依照「UThome聊天室」提供給我們的,此暱稱IP所上網的時間是104年12月23日12時26分他就已經上網了,我們在蒐證的時候,我們是3時左右進去進行蒐證的,蒐證的部分在我們附卷裡面有網頁所影印下來的相關資料,最後的時間為43點14的部分,此部分是我們在16時43分左右蒐證結束。詳細內容如同偵查卷第23到26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面記載甲○○是從104年12月起至105年2月止,於臺中市於不同地點,接續於「UThome聊天室」之「中部人聊天室」中,公開刊登邀約不特定人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訊息,其所載時間與你所述不同,有何意見?)以本件我在移送的時候,我在偵查卷內移送的資料也打的很清楚,時間是在104年12月23日下午16時43分就截止,檢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登打的105年2月部分我不清楚。(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的這些內容,就剛才你講的這些內容,是否都是公開的,所以變成直到目前為止,這些內容還存留在此網路上?)在網路聊天室裡面,他的資料是即時散佈,過一段時間這些資料就會跳掉,螢幕畫面會洗掉,所以這些東西現在是不會在上面。(它會留存多久?)留存多久時間是以看該聊天室所使用留話的流量容量,到一定的容量他的畫面就會跳掉,就不存在該聊天室裡面。(因為它沒有限制,就是一個頁面,有些網址他的資料會留存三天,有些留四天,有些留五天,留完之後就不在了,因為它公開的資料,他登出後,可能一個月前登入,一個月之後可能資料還在,那如果說有人要性交易的時候,他看到了會再跟他聯絡?)這個網站聊天室的網站網頁沒有那麼久的時間,它都是即時的,它就刊出來會開始推,後面有人留言的話它的頁面會開始推掉,會把它往上推,會推到你看不到,當然游標你可以自己拉回去再看,可是這時間容量的話,一般來講依照我們的觀察,差不多約半個小時這一面會全部洗掉再來,所以說它持續的部分依照我們看,持續的部分當事人是一直都在刊登這些訊息,一直丟,所以它會顯示他當時積極的招募一些從事性交易的動作,所以他一直在刊登,我們有很多都是來不及截取,畫面就被洗掉了,所以他在這裡面不只這些,他的內容都是同樣的這些,一直都在重複的複製貼上複製貼上的動作在做。(所以基本上警方的證據是否只有如偵查卷第26頁下午16時43分14秒處?)是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甚詳,足證依證人吳敏男所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顯示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所刊登上述訊息內容,自104年12月23日中午12時26分起,迄同日下午4時43分止以外之時間,仍然存在或有持續刊登之事實發生,故難認被告上述以外期間,有何前揭罪嫌之犯行存在甚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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