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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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對輔佐人廖柏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097、17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對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機慢車道由西往東(由梧棲往沙鹿)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道○段沙鹿陸橋機慢車道涵洞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涵洞內有照明、路面鋪裝水泥、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行人 陳水道 駕駛電動輔助代步車(行人輔具)行進中,王對因上開疏失,未注意陳水道駕駛電動輔助代步車在其前方,致其機車之右前車頭自後撞及陳水道所駕駛電動輔助代步車之左後車身,陳水道因遭王對駕駛機車碰撞而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腦、左股骨粗隆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後,仍因左髖部骨折併膿瘍敗血、心肺功能衰竭,而於同年5月28日下午4時25分許不治死亡。王對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處理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輔佐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反面),並有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佐(見警卷第2至5頁、相字卷第48至4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水道之子 陳清暉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9頁、相字卷第49至50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童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一般診斷書(見警卷第11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14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警卷第3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3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52至59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水泥、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亦顯示案發路段之涵洞內有照明(見警卷第17至22頁),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全然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駕駛電動輔助代步車行進中,致所駕駛之機車與被害人駕駛之電動輔助代步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行進中行人輔具(電動輔助代步車),為肇事原因;行人陳水道無肇事因素(未依標誌指示錯行車道違反規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12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再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鑑定,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6年2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80262號函覆略以:「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年1月24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決議略以:『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再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從而,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灼然至明,堪以認定。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有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然本案被害人駕駛之電動輔助代步車,屬行人輔具,應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之前「車」,尚難適用該條規定,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警卷第3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2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肇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處理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1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前揭過失,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駕車肇事之怠忽行為,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匪淺,其於本院雖已坦認犯罪,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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