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57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鴻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101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至5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
101年6月25日入監執行,至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邊車上,以玻璃球同時燒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5年9月15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循線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林鴻振於87年7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2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鴻振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分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0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26頁、28頁)。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
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該署公訴檢察官於106年3月8日提出106年度蒞字第1124號補充理由書表示:本件被告雖曾供述綽號「大貼」之人為其毒品來源,惟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供追索,是本署就此部分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語,有該補充理由書附卷可查,是本件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家中尚有父親、兄姐、未婚無子,入監前在家從事機械五金工作之知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依卷內證據並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