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治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治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治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凌晨1時20分前1、2小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執行巡邏職務,行經臺中市○○區○○路○○○○○號,發現有人在屋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經屋主 涂俊哲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邱治維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30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邱治維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治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0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9頁,偵查卷第28頁)。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0.0843公克,驗餘淨重0.0830公克),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534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11至12頁、第15頁、第41至44頁、偵查卷第2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5年4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或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5年4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陳稱其係於105年4月25日凌晨1時20分被查獲前1、2小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在卷,經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亦曾見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森林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3次)、6月、8月、3月、3月,前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1864元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6986元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4萬5000元確定(下稱甲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甲案之執行日期至104年8月12日,於104年3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尚未執行完畢,且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4年9月7日及11月1日,已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其假釋極有可能遭撤銷,於本件自不宜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且係同時施用,顯見其毒癮較諸施用單一毒品者為深,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貨運行擔任搬運工、月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上揭修正,即非刑法施行10條之3第2項不再適用之規定,仍屬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而適用。是自105年7月1日起,如有應依修正後第18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應直接適用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30公克),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㈣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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