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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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錦華

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2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林佑諺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王錦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聯繫,並依指示轉匯告訴人林佑諺所匯款項,未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際見面,尚無從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行騙之可能,且起訴書復未載明本案係由三人以上共犯之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認本案確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三人以上」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雖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告訴人受詐欺後,有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工程測量工作,月收入4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所匯並由被告轉匯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轉匯至不詳人頭帳戶,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已無從管領告訴人所匯之上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林佑諺

新臺幣8萬9,955元

王錦華應支付林佑諺新臺幣8萬9,955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佑諺之帳戶,自民國114年6月起至114年8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9,985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2號

  被   告 王錦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華能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詐騙或其他方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於民國110年6月26日某時,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以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依指示提轉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嗣王錦華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林佑諺施用詐術,致林佑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王錦華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轉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2層)帳戶,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佑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王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客觀事實。

被告警詢供稱:對方自稱是客服人員,要協助伊申請VIP會員,但要先扣款,怕會影響信用問題,為協助伊扣款及認證,對方先匯款至伊名下帳戶,並要求伊再將匯入款項轉入指定帳戶云云;於本署偵查中改稱:對方說把伊的會員設定成VIP,對方說她是某家家具公司,伊有購買公司家具,不小心把伊設成VIP會員,需要扣年費,沒辦法取消,要先扣款,說公司會先提供一筆錢讓伊扣款,要伊再將匯進來的錢轉出去,伊沒有想過匯進來的錢可能是詐欺贓款,也沒想過這樣的行為是洗錢云云。

2

告訴人林佑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單據。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

匯款單據,見警卷第22-23頁。

4

附表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列表。

證明附表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並有附表所示贓款匯入,且由被告提轉匯入所示第2層帳戶之事實。

玉山銀行帳戶,見警卷第10-11頁;中華郵政帳戶,見警卷第13-14頁;元大銀行帳戶,見警卷第8-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提轉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1層帳戶

提轉車手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

匯入第2層帳戶

1

林佑諺

提告

110年6月26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商家,以升等會員、有款項匯入林佑諺帳戶應提轉歸還為由,致林佑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6日20時49分許

跨行轉帳2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王錦華

110年6月26日20時52分許

跨行轉帳2998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6日21時7分許

跨行轉帳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6日21時9分許

跨行轉帳29998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6日21時13分許

跨行轉帳29985元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6日21時15分許

跨行轉帳2998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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