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劉智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59.125.182.112)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8年2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389,10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105.52.55)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8年7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1%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239,60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均正確,伊目前在聲請更生中。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稱已聲請更生,並當庭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3月18日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惟觀之該裁定內容係命被告於十四日補提關於銀行帳戶交易之說明及其他資料,尚非准許被告聲請更生之裁定,於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無影響,原告請求仍據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訖日
利率
1
小額信貸
389,106元
389,106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2
小額信貸
239,605元
239,605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28,711元